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0]174号 1990-10-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有关出口退税的原则,对最近一些地区提出的出口退税工作中的一些新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出口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产品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自定征税的以农林牧水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农副产品,提出出口退税申请时应当提供“征税证明”(格式略),征税证明由生产企业或收购企业据实开具,并经征税地县级(包括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签章。 二、除外贸专业公司系统以外的出口企业出口的产品,从工业企业直接购进的,经查实后,给予退税。从工业企业以外的企业购进的,要由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认真的检查清理,在检查清理期间,暂不退税。 三、进口非税原材料加工复出口的产品,凡按增值税规定税率计算退税的,由于在计算征收增值税时将非税原材料已作“有税”原材料进行了扣除,因此在退税时也应扣除非税原材料计算退税;凡按增值税核定退税率计算退税的,由于从低核定退税率时,已考虑了原材料的非税因素,因此在计算退税时不再扣除非税原材料。 四、非工业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产品出口的,其计算退税的价格为工业企业按规定代扣代缴的征税价格。 五、出口企业出口砖瓦、建筑用加工石、珍珠首饰(包括加工散珠、串珠等)、金银宝石首饰、分别按4.19%、8.77%、4.6%、5%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六、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0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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