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补充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1]76号 2011-12-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12月15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期限为2年。海关为此发布了2011年第75号公告,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通知,现就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措施的有关问题补充公告如下: 自2011年12月15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税则号列: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和87039000) ,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2011年第75号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反补贴税税额=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 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反补贴税税额)÷ (1-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反补贴税税额+实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其他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2011年第75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1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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