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却面临更为不利结果,“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如何适用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20-11-25
摘要:“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这一规定被称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然而,由于这一规定仅寥寥数语,其适用范围与情形并不明晰,使得行政复议实践中围绕这一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产生许多争议问题。

  《条例》引入了“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是这一原则得以贯彻实施的重大障碍。要弥补这种缺憾,只有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对上位法中与该原则相冲突的规定进行修改。

  2、部门规章中存在不和谐因素

  在规范行政复议的许多部门规章中,也存在与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相违背的规定。以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为例,根据该《规则》第41条第1款第3项,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首先,对“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依据这一条文,无论被申请人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申请人不利。这是不符合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

  其次,对“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进行分析:这一规定意味着,对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试想,这种“程序违法、推倒重来”的做法,对申请人而言,行政复议对其还有何意义呢?这同样不符合不利变更禁止的原则。

  在其他部门规章中类似的规定还普遍存在。《条例》引入了“不利变更禁止”的原则,但要让这一原则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全面地清理这些不和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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