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25条 各成员国的国内公司和混合公司以及会合以下条件的外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享受安第斯公约豁免方案规定的优惠待遇。 --外国公司根据同有关国内当局签订的协议应保证以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将公司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50%部分逐步地和连续地出售给国内或分区投资者,其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在哥伦比亚、秘鲁和委内瑞拉不超过30年,在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不超过37年。 --国内或分区投资者对公司资本的逐步参与,在哥伦比亚、秘鲁和委内瑞拉,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3年以后不应少于15%的比例,有前款规定的期限满三分之一以后不应少于30%的比例,在该期限满三分之二以后不应少于45%的比例;在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5年以后不应少于5%的比例,在约定的期限满三分之一以后不应少于10%的比例,在该期限满三分之二以后不应少于35%的比例。
第26条 没有签订转让协议的外国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签订这种协议,转让期限从签订这种协议之日起算。逐步参与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现在已订有转让协议的外国公司可以要求有关国内当局解除协议或对协议适用上述的期限规定。
第27条 唯有成员国的国内公司和混合公司以及正在转变为国内公司或混合公司的外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有权根据以上各条规定的条件取得原产地产品证书。
第28条 关于将外国公司转变为混合公司的协议,须特别规定以下事项: a)将外国公司转变为混合公司的义务必须履行的期限; b)有利于国内投资者的转让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期限,并至少包括第25条中的最低比例的规定; c)确保国内投资者或其代表逐步参与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的规定; d)确定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在出售时的价值的方法,以及 e)确保将股份、参与权或权利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制度。 外国公司转变为国内公司或混合公司,根据本决定的条件,也可作为增加资本的结果而发生。 第29条 外国公司的产品在约定的将公司转变为混合公司的期限内,根据各协议约定的条件享受安第斯公约豁免方案规定的优惠待遇。如果该外国公司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能转为混合公司,其产品应停止享受安第斯公约豁免方案的优惠待遇,并因此不受原产地产品证书的保护。
第三章 第30条 公司的资本股份必须以指各股份表示。
第31条 对于唯一保留给或指定给玻利维亚或厄瓜多尔生产的产品的项目,其余四国同意不再允许在其领土内进行外国直接投资。
第32条 各成员国同意经常相互告知并告知董事会有关本法典在它们领土内适用的情况。同样,它们同意保持并完善一项交流在它们境内允许外国投资或输入技术的情况的永久性制度,以便促进增加它们政策的一致性,改善它们的谈判能力,以使接受国取得的条件不差于在相同情况下同任何其他成员国谈判已取得的条件。 同样,它们同意在处理与外国投资或技术转让有关的事项的国际组织和会议中,协调它们的行动。
第33条 各成员国不得授予外国投资者比国内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
第34条 各成员国应适用它们当地立法所确立的规定,解决外国直接投资或外国技术转让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 第四章
第35条 依照本法典以及安第斯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委员会和董事会负有下列责任: 委员会: a)根据本法典决定提交其考虑的有关外国资本、工业产权的待遇以及技术生产和商业化的制度的建议; b)批准为更好地适用本共同制度所必需的条件;以及 c)采纳其他旨在促进其目标实现的措施。 董事会; a)确保本法典以及董事会批准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条件的适用和遵守; b)收集、处理和散发各成员国有关外国投资或技术转让的统计、会计以及其他类型的情报; c)收集有关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经济及法律情报,并将它们提供给各成员国;以及 d)向委员会建议为更好地适用本法典所必需的措施和条例。
第36条 在采纳有关本法典所包括的事项的决定时,委员会应遵循安第斯公约第11条a)项确定的程序。
第37条 成员国将创设一个分区工业产权署。该分区工业产权署将具有下列职能: a)充当各国内工业产权署之间的联络员; b)搜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将它们散发给各国内工业产权署; c)准备为在分区内使用商标或专利的示范性许可证合同; d)就所有有关适用关于工业产权的共同安排的事项,向各国内工业产权署提供咨询、以及 e)发展有关发明专利的研究并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第五章
第38条 在不损害其成立公司的协议的情况下,安第斯开发公司的直接投资经过本决定规定的批准和登记程序后,为了所有目的得视为安第斯公约每一成员国的国内投资。
第39条 安第斯开发公司的股份、参与权或所有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应遵守本决定规定的条件。
第40条 全体安第斯公约成员国所参加的并由本法典附录所指示的国际公共金融机构所作的投资,应视为中性资本。这种投资在其投入的公司中不作为国内投资或外国投资计算。 为了确定这种投资所投入的公司是具有国内公司、混合公司还是具有外国公司的地位,这种中性资本出资应从计算基数中扣除,而只考虑国内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剩余的资本中参与的比例。
第41条 前条所提到的机构不负有出售其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义务。但如果这些机构出于自愿,它们可以将它们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出售给国内投资者或分区投资者;在符合接受国规定的条件时,依照本决定第4条规定,也可以出售给外国投资者。 在所有其他方面,这些机构所作的投资应遵守本决定所确立的一般规则。
第42条 不是全体安第斯公约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公共金融实体以及外国政府的开发合作实体,不论其法律地位如何,均可以请求委员会将其投资列为中性资本并包括进本法典的附录。
第43条 前条所提到的各种实体必须连同它们的申请提交一份成立协议的副本或支配它们法律地位的文件的副本,以及尽可能多的有关它们投资政策、经营规则和各国及各部门对它们投资的材料。 董事会可以在任何时候核实所提交的材料,并要求进一步补充它认为是便利的文件。
第44条 在接到董事会的报告后,委员会应决定第42条所提到的申请,该决定应以三分之二的赞成票并且没有任何反对票予以作出。 在接到董事会的报告后,委员会可以同样的票数将以前列入本法典附录名单的任何实体排除掉。
第45条 委员会可以同安第斯公约成员国以外的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就各自国家给予资本的特别待遇缔结协定。
附录: 有权选择将它们的投资作为中性资本对待的实体的名单 安第斯开发公司(CAF) 国际开发银行(IDB) 国际金融公司(IFC) 德国经济合作协会(DFG) 丹麦对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基金(IFU) 1987年5月11日于利马城作出。 (1987年5月18日于安第斯公约官方公报上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