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R的设立对A、B股权结构的影响 A→S→C→D的股权变化 B→S→C→D的股权变化 A对C的股份变化 A对D的股份变化 B对C的股份变化 B对D的股份变化 初始(2006年C 收购其他D股东的股份后) 51% 30.96% 49% 29.75% R设立之后 6.4% 3.3% 33.45% 21.7% 最终(2009年12 月) 6.4% 3.3% 33.45% 21.7%
图4 A、B间接持有D的股权变化趋势 由此可见,高盛(A公司)通过在境内外的一系列控股公司运作,最终减持了44.6%的罗特克斯(C)股权,间接减持了27.66%的双汇发展(D)的股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其初始的股权结构(由30.96%变为3.3%),以实现其目标战略。 (二)涉税法规的适用性分析 如果要对其征税,就需要判定中间控股的罗特克斯以及ShineB是不是属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中所界定的没有商业意义的实体。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上述相关国际反避税法规来进行判定。 2.低税国适用法的借鉴。结合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就其转让所得在居民企业缴纳所得税,同时提供相关资料。”我国税法规定对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税率为20%,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中对外国投资企业免税。显然,中间控股公司罗特克斯和ShineB符合在低税地区设立的条件。 3.反双性实体法规的借鉴。根据美国国内税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对方国家因为双性实体被视为一个单独的纳税实体而不对有关款项征税,则不能享受协定规定的预提税减低税率。从借鉴的角度看,若非居民企业通过改变中间控股公司的地点使其转让收入来源于境外,则即使该项收入表面上不属于来源于我国的应税收入,也应该对其征税。而罗特克斯和ShineB分别设立在香港和维尔京群岛遂改变了收入的来源,故我国应该对其征税。 三、结论与思考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文章出处】《税务与经济》2013年第1期
表3 S公司的成立及A减持对A、B的股权结构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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