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7-20
摘要:原浮梁县国家税务局、浮梁县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分别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分别经浮梁县国家税务局、浮梁县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07-20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有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原浮梁县国家税务局、浮梁县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分别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分别经浮梁县国家税务局、浮梁县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浮梁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3年7月1日 浮梁县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是指在我县范围内买卖存量房的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系统评估的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地税机关进行调整和地税机关依本办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是指在我县范围内买卖存量房的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系统评估的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和税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成立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领导小组,负责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地税局局长担任,分管局长担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成员由二手房交易窗口、征管、监察、税政等股室负责人组成,税政股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成立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领导小组,负责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小组组长由县税务局局长担任,分管局长担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具体管理财产行为税业务的股室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成员由二手房交易窗口、征管、监察、法规、税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纳税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应及时填写《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附件1),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地税机关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原购房合同、原契税完税证明、房屋销售合同、房地产评估机构价格评估证明等)。 第五条 纳税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应及时填写《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附件1),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原购房合同、原契税完税证明、房屋销售合同、房地产评估机构价格评估证明等)。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并最终确定计税依据,以《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书》(附件2)形式通知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计税价格。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由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并最终确定计税依据,以《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书》(附件2)形式通知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计税价格。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由浮梁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对主管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计税价格。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是在地税机关备案并具有评估资质的。 第八条 对主管税务机关最终确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高于或等于地税机关评估系统评估价的,所发生的评估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评估价格低于地税机关评估系统评估价的,所发生的评估费用由地税机关承担。 第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高于或等于税务机关评估系统评估价的,所发生的评估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评估价格低于税务机关评估系统评估价的,所发生的评估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浮梁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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