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民矿产品、废旧物资开具收购发票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2]174号 2002-07-25 税屋提示——
1.依据桂国税发[2007]342号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桂国税函[2005]2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民矿产品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本法规中有关收购民矿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最近,据部分地市国税局反映,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民矿产品及废旧物资开具收购发票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收购民矿产品自用时,允许开具本企业经国税局批准自印的收购发票,作为企业记帐凭证,但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开具收购发票时,发票上“出售人姓名”栏填写出售单位名称的全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栏不填写。 三、上述一、二点的收购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三联: (一)第一联存根联,收购单位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发票联,用作付款凭证,交出售单位(人); (三)第三联记帐联,收购单位作记帐凭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2年0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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