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04]569号 2004-12-01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地税法[2009]21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8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发[2008]15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七条以及附件一至五;《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款废止。 4.依据京地税企[2006]48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附件五同时废止。 5.依据京地税企[2006]53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本法规中“第七条、附件1:北京市企业所得税纯益率分行业标准、附件2:国家标准行业代码、附件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通知书”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5]544号)等文件,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办法》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好。 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尤其是进一步完善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不仅能够强化税收基础管理,而且能够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有利于税收增长和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影响性强,各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 二、各局要结合实际,深入细致开展好办法落实工作。 (一)要利用各种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辅导工作,宣传、辅导要注重实效,通过宣传辅导使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准确了解办法的具体内容,把核定征收工作做好。 (二)加强业务科、科所之间的合作、沟通与衔接工作,以保证核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帐建制,积极引导其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84号)规定,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获得许可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办法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对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将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时一并考虑。 五、贯彻落实《办法》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透明原则,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要以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为依据,按照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定其是否核定征收。对于信息不全或纳税情况异常的,税务人员可深入企业调查了解或利用税务评估取得信息,确定征收方式。税务机关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纳税人的举证、申诉,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主动和纳税人沟通、约谈,澄清事实,解决问题。 六、市局将把核定征收执行情况纳入每年的执法检查,对未按本办法核定征收的,将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工作要纳入各局目标责任的考评范围。 八、本《办法》所用附件由各局自行制发。 九、各局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附件废止]1.北京市企业所得税纯益率分行业标准 [附件废止]2.国家标准行业代码 [附件废止]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 [附件废止]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通知书 [附件废止]5.税务检查反馈单 6.纳税人举证表及纳税人举证需附报的资料清单 7.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复核结果通知书 8.纯益率调整报告书 9.企业所得税纯益率调整通知书(格式一、格式二) 10.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变更申请表 11.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通知书 12.核定征收备案统计表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完善财务核算、建帐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征管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未能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权限和方法,核定纯益率或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本《办法》专指核定纯益率征收,有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核定纯益率征收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纯益率,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按核定的纯益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北京市企业所得税纯益率分行业标准(详见附件一)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应税所得率标准,结合北京市实际确定;纯益率标准随着行业利润水平的变化,由市地税局适时进行调整,各区县局、分局不得自行调整。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我市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核定年度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含福利企业)纳税人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第三章 核定的内容、标准 第六条 核定的内容和标准 一、帐簿的设置及记载 纳税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纳税人是否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并正确登记各类总帐及相应的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帐,其中收入、存货、成本费用、现金、银行存款、利润及分配、各项往来等帐簿为必设。 二、收入总额的核算 纳税人是否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正确的确认和计量各项收入。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是否做到凭证合法、齐全、入帐及时足额。 三、允许扣除项目的计算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对各项成本费用凭证合法、齐全,正确结转成本、摊销费用。往来业务处理及时,各种存货的购进、发出、盘点及产成品出入库手续完备、原始凭证合法、齐全,计量、计价准确无误;对准予扣除项目是否计算全面、正确、无误,纳税调整项目是否符合税法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纳税资料的编报及保存 纳税人是否按月结帐,及时编报财务会计报表,做到帐表、帐实相符,并按规定保存帐簿、进货凭证、销货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是否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否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第七条 对纳税人的行业确定均按国家标准行业(详见附件二)划定,企业多业经营的,无论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上年经营主业,其主业收入不得低于企业全部收入总额的50%,核定其适用某一个行业的纯益率,无法确定主营行业的,执行综合纯益率。 第四章 核定的时间 第八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范围的纳税人每两年全面核定一次,期间要了解、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核算等情况,同时随着企业经营主业及核算水平变化情况,对纳税人纯益率的调整及征收方式发生变化进行核定。时间均为当年一季度。期间还要有重点的选择纯益率、征收方式发生变化的纳税人进行评估。 对检查反馈需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核定时间为接到《反馈单》一个月内完成核定,实行核定征收的从实施检查当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五章 核定与变更的程序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税务机关核定和纳税人举证相结合的方法,确定纳税人是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核定程序本着一级受理一级审批,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具体核定权限各区县局、分局自行确定,并于确定后一个月内书面报市局备案。 一、主管税务所核定并审批 主管税务所按照核定内容和标准对纳税人(含检查提供的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全面分析逐项进行审核,对相同或类似行业、规模、地域的企业,核定的税负尽可能保持一致,并将审核结果填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详见附件三, 以下简称《核定表》)的审核项目栏,经所长审批同意,及时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通知书》(详见附件四,以下简称《通知书》),加盖税务所公章,送达纳税人,报区县局备案。 主管税务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二、区县局、分局核定并审批 主管税务所应先行对纳税人(含检查提供的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进行初审,认真填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报送区县局、分局审批。经区县局、分局审批同意后,税政科室制作《通知书》,加盖区县局、分局公章,返给税务所,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主管税务所及区县局、分局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三、各区县局、分局、主管税所务所在制作《通知书》之前,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主管税务所采取简便易行的方式事先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对检查人员通过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填写《税务检查反馈单》(详见附件五,以下简称《反馈单》)。 各区县局、分局稽查所,将《反馈单》报检查科;市稽查一、二局,由业务科将《反馈单》反馈到被查企业所属区县局分局检查科。检查科将《反馈单》反馈到被查企业主管税务所。 主管税务所对税务检查发现问题的纳税人按第十条程序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填写《纳税人举证表》(详见附件六-1)及提供《纳税人举证需附报的资料清单》(详见附件六-2)中列明的全部资料。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就纳税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资料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实施实地复核,并在《纳税人举证表》中签注复核意见,确认企业是否维持原核定结果或调整的情况、原因等,报区县局、分局审批同意后,业务科室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复核结果通知书》(详见附件七,以下简称《复核结果通知书》),加盖区县局、分局公章后,返给税务所,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主管税务所及区县局、分局应于接到全部举证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纳税人逾期未举证的,《通知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和纯益率一经确定,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一、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的,须在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书面报告调整本年度纯益率并填写《纯益率调整报告书》(详见附件八),否则造成少缴税款的,各区县局、分局有权按纳税人的实际经营主业调整当年纯益率。 二、主管税务所接到纳税人的书面报告后,依据日常征管情况,如有必要可同时让纳税人提供相关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 主管税务所对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进行书面报告的纳税人,有权根据日常征管情况在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按纳税人的实际经营主业调整当年纯益率。 对上述两种情况主管税务所在《纯益率调整报告书》上签注意见或自行填制《纯益率调整报告书》并签注意见后;报区县局、分局审批同意后,税政科室制作《企业所得税纯益率调整通知书》(详见附件九),加盖区县局、分局公章,返给税务所,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若审批认定不需调整的,应继续实行原核定的行业纯益率。 主管税务所及区县局、分局应于第一季度内完成纯益率调整的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通过改进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帐簿,规范财务核算,能够正确计算盈亏,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在次年申请变更为查帐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于次年的二月底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十,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 二、主管税务所接到纳税人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进行核定填写《变更申请审批表》 签注意见后;报区县局、分局审批同意后,税政科室制作《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通知书》(详见附表十一),加盖区县局、分局公章,返给税务所,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若仍未达到查帐征收标准的,继续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所及区县局、分局应于第一季度内完成征收方式变更的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征收方式核定、复核结果、纯益率调整、征收方式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应于接到《通知书》、《复核结果通知书》、《企业所得税纯益率调整通知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所按《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八条 各区县局、分局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上被核定为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备案统计表(详见附表十二)报市局备案。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申报的时间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对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收入总额的申报核算 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所指的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条款废止]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取得国家规定的免税收入或投资收益,应在计算收入总额时将国家规定的免税收入或投资收益减除,其中取得的需补税的投资收益按照有关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应纳所得税额的申报计算 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方的已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乘以适用的行业纯益率,加上需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为税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行业纯益率+需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为税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方的已纳税额 二、需补税的投资收益是指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条款废止]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前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年度,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弥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除京地税企〔1997〕234号及京地税企〔1998〕143号中保留定额征收办法外,其他有关核定征收文件一律废止。 对本《办法》执行前已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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