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外投资中税法与会计规定的差异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在企业对外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中,根据投资性质,各自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对于债权投资,无论是短期投资还是长期投资,除了国债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外,其他方面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基本一致...

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按上述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二、长期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差异对比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一)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企业在取得股份后,其账务处理应根据其投资在被投资企业资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20%以上有表决权资本时,则被认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适用权益法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

综观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收益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不管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反映。对比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可以看出,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既不同于权益法,也不同于成本法,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比权益法确认要晚,比成本法确认要早。

另外,虽然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支付的任何分配额都推定为股息,而不仅限于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单位产生的未分配利润和提取的盈余公积,但是,如果被投资企业未进行利润分配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即使被投资企业有很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也不能推定为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因此,当投资企业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时,如果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投资企业就无需补缴税款。

(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区分投资的持有收益和投资的转让收益,一律都在“投资收益”账户中反映。税法规定,将企业投资收益区分为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二者的税收待遇不同。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又称股息性所得)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如果被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视同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现行政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股息性所得,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补缴差别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其余的股息性所得不再征税。而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属资本利得性质),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中,不考虑重复征税问题。

(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企业既可以确认投资收益,也可以确认投资亏损。税法规定,不能将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在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该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来弥补,投资企业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弥补。

(四)《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股息性所得仅限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中取得的分配额。税法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分配额。

(五)《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进行会计处理,也不作为投资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六)《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时,投资损失可全额进行扣除。税法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时,扣除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不能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七)《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股权投资差额可以分期摊销。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摊销,也不得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八)《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允许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税法规定,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收筹划

从以上差异中,企业可以找到许多税收筹划空间。下面仅举一例,即采取对股权投资业务采取保留盈余不分配的办法。

但是,如果投资企业打算将拥有的被投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则很有可能造成股息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因为企业保留盈余不分配,将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使本应享受免税或补税的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应全额并入所得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对于企业投资而言,除非保留利润一直到转让投资前分配或清算,否则,保留利润不分配导致股息转化为资本性利得,对企业是不利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对投资企业来说,可以不用补税,但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却会造成股息性所得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结果是全额并入利润总额征税,使得重复征税不可避免。对此,从税收筹划角度来考虑,正确的做法是: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但必须在转让之前将累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这样做,对投资企业来说,可以达到不补税或递延纳税的目的,同时又可以有效避免股息性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从而消除重复纳税。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由于不分配可以减少现金流出,而且这部分资金无需支付利息,等于是增加了一笔无息贷款,从而可以充分有效地利用资金,获得资金时间价值。

例如:某企业(A公司)2001220日以银行存款9000000元投资于B公司,占B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70%B公司当年获得净利润5000000元。A公司所得税率为33%B公司所得税率为15%. 

方案120023月,B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的30%用于分配,A公司分得利润1050000元。20029月,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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