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1998]41号 1998-12-16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99年1月1日起,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保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使用的“天津市销售汽车行业专用发票”及“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一律停止使用,并由主管国税局在1999年1月30日前缴销完毕,各有关单位应于1999年2月15日前将缴销情况报市局。 二、从事旧机动车销售的单位仍可使用“天津市销售汽车行业专用发票”及“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但应严格控制发放数量及使用范围。 三、各单位应做好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1998年12月31日前发放到使用单位和个人手中。 四、各单位可于1998年12月21日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发行部办理领购发票手续。 五、手工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每本25份,一式六联,每本工本费7元;电脑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每份一式六联,每份工本费1.40元。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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