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发[2006]2号 2006-04-3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请各单位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组织听证时,按照所附文书格式制作。 附件: 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2、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3、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4、局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局主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授权书 6、局听证会场纪律 7、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8、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9、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局税务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4月30日 附件1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组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有要求听证、委托听证代理人和要求听证人员回避以及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主持人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以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或代理人、调查人员。必要时,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可以参加。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第七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审理终结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内容、处罚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事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并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九条 书面听证申请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税务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日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日的3日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但延期一般不超过15天。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税务机关发现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继续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继续进行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在举行听证前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日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听证申请超出规定的听证范围或不符合听证条件以及超期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举行日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提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举行日的3日前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于听证举行日的3日前提出,由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授权书,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然后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税务行政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当事人或代理人可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相关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主持人可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充分发表意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控制。 (五)辩论终结。 当事人或代理人、调查人员可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员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中止听证情形载入听证笔录。中止听证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7日内,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或代理人接到税务机关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场所致使听证无法举行或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终止听证情形载入听证笔录。终止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3日内,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员及相关人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并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及证据报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查。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过程的基本情况;调查人员认定的主要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当事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主持人的意见。税务机关负责人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在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对违法行使权力的,取消其听证人员资格,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不组织听证或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不得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九条 应当组织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市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日内”、“日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的,可以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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