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具体操作办法[全文废止] 沪税外[1994]109号 1994-09-05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生产出口产品所含的已征税款不得作为进项税金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然后按上述(一)规定处理。 (三)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且对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可按企业1994年度出口产品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货物、劳务销售额(不包括免税内销货物销售额)的比例核定用于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税款需动用已征税款来抵扣的问题。 (一)企业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的税款经审核后可用已征税款进行抵扣。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其抵扣的程序原则上应先按沪税外[1994]62号《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二、四、五条规定计算动用存货已征税款。动用存货已征税款不足抵扣增加税负返还的,再用已征税款进行抵扣。 (二)已征税款按本办法全部处理完毕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文和沪税外[1994]71号文的有关规定给予返还。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其动用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下达前已按规定办理了按月预退或按季预退税款的,对这部分预退税款可转作动用已征税款抵扣增加税负返还。对此,企业的会计分录应作如下相应调整。借:补贴收入,贷:待摊费用-期初库存税金。 五、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的管理,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5号通知规定做好核定、审批工作外,还应加强对动用存货真实性的审核与检查,杜绝期末存货人为、虚假减少,并进一步做好增加税负返还的审批管理,剔除不合理增加税负因素,堵塞漏洞。在此基础上,加快对多缴税款返还进度。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以便研究解决。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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