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03刑初512号 发文日期:2021-12-03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逮捕,2020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二部刑诉[202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钟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听从张景浩(已判决)、吕广权(已判决)指示,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于天津市河西区,以王鑫(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天津悦优物流有限公司、天津高达物流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名义,向善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森尚木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韵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7张,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313万余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有同案犯张景浩、吕广权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张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3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属情节特别严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文雅 书记员 王娟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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