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为大型煤炭企业,购置的大型设备较多,相应的大型设备消耗的配件,附属工具多数超过2000元,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税务机关认为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领用时应做进项税转出,而我公司认为应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不需做进项税转出,请问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同时细则第十九条解释,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税法和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定义没有金额上的强制界限,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资产状况决定该项资产应界定为固定资产还是低值易耗品。但按照增值税条例第十条和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们理解贵公司购置的消耗配件,如果满足增值税条例及细则所述的固定资产标准就不得进行进项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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