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明电[1994]35号 1994-02-1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4月1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4月1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4月1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人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 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进项税额= 购进金额/(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电力或自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5月1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 从今年5月1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法规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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