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企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分级、动态监管的原则,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失信行为,各行业(领域)应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清单(含对应的程度标准)、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职责范围制定并适时调整企业失信行为清单,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 省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对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按失信程度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业(领域)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惩戒措施清单,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 凡未纳入企业失信行为清单的失信行为不得实施联合惩戒;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不得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本行业(领域)惩戒措施清单之外的惩戒。 第三章 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第十二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行政警告处罚; (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 (三)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3个月以内; (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一般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 (六)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省节能和碳减排责任; (七)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 (八)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 (九)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个月以内; (十)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 (十一)其他依法应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法定专项或周期性检验,被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未通过; (二)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暂扣许可证或暂扣营业执照处罚; (三)被行政机关给予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处罚; (四)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五)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黄牌; (六)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 (七)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3至6个月; (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义务; (九)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 (十)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至12个月; (十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 (十三)其他依法应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人资质、营业执照处罚; (二)被处以特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三)被处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没收全部非法财物行政处罚; (四)违反资格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被认定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 (六)谎报、瞒报安全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重大、特别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七)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红牌; (八)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6个月以上; (九)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逃税、抗税、骗税,或因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公告; (十)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一)被法院认定为参与虚假诉讼或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十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12个月以上; (十四)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 (十五)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存在恶意骗保等保险欺诈行为; (十六)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相同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十七)其他依法应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本行业(领域)企业失信行为清单,在认定企业失信行为的同时确定失信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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