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失信行为公示及惩戒 第十七条 企业失信行为信息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或可查询)。自失信行为改正之日或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公示(或可查询)期限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对失信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对初次轻微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酌情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初次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首次出现失信行为,且该行为的失信程度或造成的后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失信行为的程度。 第二十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荣誉称号; (四)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应对失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诚信约谈。 第二十一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在相关行政管理事项中涉及评分时给予适当惩罚性减分; (三)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应对失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诚信诫勉谈话。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包含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企业失信黑名单公示,公示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公示(或可查询)期限一致; (二)取消享受财政补贴资格; (三)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或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四)停止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备案、用地审批等; (五)严格限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担保,禁止参股设立银行、证券、保险、信用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 (六)鼓励银行机构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鼓励保险经营机构提高保费标准; (七)依法限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再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九)在其他方面依法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和失信等级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受理的,可直接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处理意见。信用修复申请由市、县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受理的,需经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同意后,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处理意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接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出具的信用修复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记入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不再对该企业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单位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 (二)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而不及时改正造成损害的; (三)因不应用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纳入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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