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企业:不交冤枉税,就听专家说

来源:德勤中国 作者:陈莹 邓维维 董硕 李 人气: 时间:2016-05-20
摘要:很多实力雄厚的中国企业集团开始走出国门,陆续在海外建立了投资网络。随着国际化步伐的加快,走出去企业所面临的境外税务风险也逐渐凸显,甚至在有些地方面临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歧视。 对于这类问题,企业在当地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渠道难以取得比较好的效

很多实力雄厚的中国企业集团开始走出国门,陆续在海外建立了投资网络。随着国际化步伐的加快,“走出去”企业所面临的境外税务风险也逐渐凸显,甚至在有些地方面临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歧视。

对于这类问题,企业在当地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渠道难以取得比较好的效果的情况下,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向中国税务机关寻求帮助和支持,即“走出去”企业通过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中国税务机关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开展国与国税务机关之间的双边沟通。下面是中国税务机关助力中国“走出去”企业,成功维护企业在投资东道国合法税收权益的案例。

案例一

境外子公司申请协定下利息免税待遇

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向中央银行或向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2015年2月,我国一家“走出去”企业向我国税务机关反映,其在A国设立的子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取得了贷款,需向国开行支付利息。该企业子公司向A国税务主管当局申请享受我国和A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待遇,但A国税务主管当局却以该笔贷款不满足“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央银行担保或保险”这一条件为由,拒绝按照税收协定对该笔利息给予免税待遇。

我国税务主管当局就此案致函A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其提起相互协商,说明对方所要求的“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央银行担保或保险”,并非利息享受免税待遇的唯一条件,而只是两个或有条件之一。另一个或有条件为“(利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本案中,贷款的提供方国开行为“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且为两国协定议定书中列明的免税金融机构,符合免税条件。经过中国税务机关与A国税务机关的一系列交涉,最终A国税务机关表示认可,同意该企业在A国的子公司向国开行支付的利息可在A国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得力于有效的双边磋商和争议解决机制,本案从企业提出申请到最终解决仅历时36天,成功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免除了500多万美元的税款损失。

案例二

境外常设机构利润归属认定

我国“走出去”企业与B国某公司签订了一项关于电站的设计、采购和建造(EPC)总承包项目。为执行该项目,该“走出去”企业在B国设立了项目部,负责在岸供货及服务活动,并构成了其在B国的常设机构。B国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我国企业在当地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时,除纳入常设机构在岸供货及服务所得之外,还将离岸设备供货的部分价款也纳入其中。收到我国企业的申请后,我国税务机关向B国税务机关提起相互协商。我方认为,离岸设备供货活动完全在中国完成,常设机构并未参与离岸设备供货的相关活动,根据两国税收协定,该部分所得不应归属于常设机构,应仅在中国征税。

双方经过几轮协商后终于达成一致,B国税务主管当局同意不对离岸设备供货的部分征税。该“走出去”企业因此避免了近1000万元人民币的税款损失。案件的尽早解决也为企业节约了大量诉讼成本。

作为我国第一例“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案件,这一案件某种程度上具有突破性意义。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问题,是我国“走出去”企业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其涉税金额通常也较大。本案的处理结果将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有利于我国税务机关在今后的其他案件中更好地维护中国“走出去”企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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