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2016-11-2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收执法,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委托代征单位负担,结合安徽省实际,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作如下修订: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修订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及式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国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票证和数据电文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二章 税收票证管理的岗位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是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负责税款征收的分局、办税服务厅等(以下统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有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以下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上级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监督本地区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结报缴销、移交和审核等工作,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主要职责: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 第十条 税收票证的种类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三)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四)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等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 第十三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市级、县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在市级国税机关留底归档。 第十四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实行分级印制: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 (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 (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国税机关统一印制。 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印制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领发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或向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必须拆包发放,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其他税收票证可结合用票人的使用情况,适量发放。 第二十条 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对领发的税收票证,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等印制质量不合格问题的,应当查明字号、数量,全包、全本的按原领发程序逐级上交至有权销毁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岗,视同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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