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发[1987]3号 1987-01-08 税屋提示——依据宁政办发[2017]17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征收地区 (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郊区管辖地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管辖地区和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各县的县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以上房产税征收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的下列房产都应缴纳房产税,其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如下: (一)全民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 (二)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 (三)单位、个人出租的房屋,其出租方为纳税人,单位、个人出典的房屋,其承典方为纳税人; (四)单位、个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产权所有人,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六)跨省区单位在我区的房产,其在我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核定。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评估房产原值,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作为纳税依据。 第五条 房屋出租的,以房屋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率计算缴纳。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开办的福利工厂、商店自用的房产; (二)企业内部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因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免纳房产税; (四)企业停产、撤销后,房产闲置不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免纳房产税;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原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从事业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即按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为纳税年度,分季交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十条 房产税按照年初的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当季度增加的房产,当季度不缴纳房产税,当季度减少的房产,仍应缴纳房产税。 承典房屋或出租房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房产税,超过一个月的,按计税价值或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承典房屋或出租房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房产税,超过一个月的,按计税价值或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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