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1989-02-23 税屋提示——依据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为做好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86)工商72号]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经费管理办法,均比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类广告公司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年度检验收费标准仍按[86]工商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开业登记费、变理登记费按全额收入的1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按全额收入的2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两项收费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不上缴)。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留缴比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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