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7]226号 1997-08-29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税函[1997]5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现摘转如下: 一、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对其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家庭和合伙经营户,下同)应以经营户为单位,就其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请各地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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