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9]99号 1999-05-25 税屋提示——依据桂国税发[2007]342号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12月7日起本法规中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第二、四、五、六、十六条已经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的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二、纳税人享受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数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的,必须在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层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并下达审核确定书后方可执行。在区内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由汇总纳税单位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在具体工作中有什么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汇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9年0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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