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0]131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9-19
摘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以及纳税人的对外投资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发生的净损失,均应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发[2000]131号        2000-9-19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补充意见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核扣除问题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以及纳税人的对外投资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发生的净损失,均应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有关审批明细表申请日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和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

  1.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原则上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2.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井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呈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根据规定的权限及时进行审批或上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3.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成员单位的财产损失审批程序,原则上按上述程序办理,即:成员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成员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

  4.对市级各类银行、保险,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通讯等部分行业,其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则按下述办法进行报批:(1)前述行业所属的分支机构要求财产报损的,由各分支机构填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明细表,报经当地国税局审核确认并签章 后,由各分支机构连同财产报损的相关资料,上报各自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2)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分支机构报送的资料审核后,应以书面形式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市国税局,经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才能作帐务处理,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纳税人(不含银行、保险、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通讯等行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申请财产损失报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国税局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申请财产损失报损金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报市国税局审批。

  (五)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应报税务机关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予以纳税调整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经区县(市)国税局批准,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银行保险企业的提取比例为1%,并按差额提取。),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必须报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核销或税前扣除。

  三、《办法》第十二条 中"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明确为:报纳税人所在地区、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办法》第二十六条 和第四十条 中规定的报批程序,现明确为:纳税人向所在地区、县(市)国税局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国税局审核后报市国税局,由市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市国税局以前规定的税前扣除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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