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2001]105号 2001-02-05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发[2005]39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05年7月2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策关于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市局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我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过程中常见的合并、分立、股权投资和股权重组等问题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国有企业合并时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二)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 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 二、国有企业分立时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者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二)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三、国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用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予以抵扣,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无限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国有企业整体资产转主交易中接受企业所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五、国有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六、国有企业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七、国有企业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八、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受让的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九、国有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十、国有企业职工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在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中将企业资产(或负债)以股份形式量化给职工个人的,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无偿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无偿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的,就其转让收入,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对国有企业内部员工在取得股份时,不论是通过现金购股、借款购股、公益金划转购股、技术入股、奖励股份中的任何一种形式取得,只有没有将其转让变现,均可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持股者转让、清算或企业回购股份变现后,再按转让的得全额征收持股者的个人所得税。 对国有企业内部员工取得红利所得,用于回购本企业股份的,可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股份出让变现后再按转让所得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取得奖励股份与分红权以及以期权的形式取得股份时,可暂时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转让变现后,再按转让所得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及资产剥离业务涉及房地产转让事宜的,经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可按企业兼并有关政策免征营业税。 十四、国有企业在体制改革过程中,资产重组或在资产整体剥离的基础上组建新的公司,涉及的印花税问题,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按照税法领土完整,新设立的资金帐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为了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对国有企业改革后重新注册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 (二)凡属于从原总公司剥离资产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改制前未贴花的资金及改制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规定贴花。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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