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纳税地点及结算的规定[全文废止] [87]财税136号 1987-02-27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本法规关于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失效。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附件3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附件3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废止,故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本法规中关于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失效。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2日起,本法规中关于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失效。
现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纳税地点和结算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个别地方自行规定,对企业和单位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按企业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征收管理,与国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相抵触,应即纠正。 二、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后,中央、省属企业收入转移到市、地、县的部分,年终由省财政与市、地、县财政单独结算。市、地属企业收入转移到县的部分,年终是否单独结算,由各市、地自行决定。 浙江省财政厅 1987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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