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4-26
摘要:本规程所称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其他征管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进行审核、比对、分析、约谈、核查,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行为。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2012-4-26

  
  为了加强税源监控,促进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提高税法遵从度,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完善评估文书资料,切实提高评估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43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24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嘉兴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了《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现予公告,并自2012年5 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源监控,促进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提高税法遵从度,保证评估程序规范,评估资料完整,使评估的过程和结果纳入监控,切实提高评估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43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嘉兴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其他征管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进行审核、比对、分析、约谈、核查,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各税种的纳税评估。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对同一所属时期已进行过税务稽查(仅对发票进行协查的除外)、涉外审计和反避税调查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再对该户进行同时期的纳税评估。

  第四条 纳税评估分为对象确定(选案)、任务下达、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核查、评定处理、结果审核等七个步骤。

  第五条 评估人员在评估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回避和保密规定,评估方式原则上应实行“管评分离”,即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对其所管辖纳税人的纳税评估。

  第二章 纳税评估程序

  第一节 评估对象确定

  第六条 纳税评估对象是指拟进行评估的纳税人。纳税评估对象确定是指纳税评估任务发起部门,按照一定的方法,对纳税人进行筛选并确定纳税评估对象的过程。其来源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日常管理、监控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资料,认为需要进行纳税评估而确定的评估对象。一般包括:

  (一)日常监控分析中发现存在异常的纳税人或项目;

  (二)根据管理工作重点或需要所确定的纳税人或项目;

  (三)上级交办或根据上级要求确定的纳税人或项目;

  (四)本单位税源一体化领导小组或局务会议研究认为需要评估的纳税人或项目。

  第七条 拟纳税评估对象确定后,由纳税评估牵头部门对拟评估对象进行梳理和核对,对当年度已经实行稽查或已列入稽查名单的纳税人不再进行纳税评估;对已列入涉外审计或已进入反避税调查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再安排纳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对象一经批准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止评估的,由评估实施部门填写《中止纳税评估申请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节 任务下达

  第九条 评估对象确定后,纳税评估牵头部门应制作《纳税评估计划批准书》或留存相关的文件,通过征管辅助系统下达到评估实施科室(部门)或具体的评估人员,并注明纳税评估所属期间、评估实施的期限、税种。

  第十条 评估实施部门应认真做好周期工作安排,从下达《评估任务书》开始,到评估人员作出评估认定结论,一个评估期一般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填写《纳税评估延期申请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长批准。

  第三节 案头分析

  第十一条 案头分析是指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方式,利用所掌握的信息对纳税评估对象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分析,查找并初步确定申报中存在问题的过程。

  第十二条 案头分析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包括:

  “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抵退税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行业监控模型的监控结果等;

  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本地区的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案头分析可根据所辖税源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分析方法,主要有: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

  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

  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钩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进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分析纳税人应纳相关税种的异常变化;

  应用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疑点问题;

  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及使用方法》和《纳税评估分税种特定分析指标及使用方法》的要求,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加部分指标进行分析。

  第十五条 在案头分析过程中,评估人员应将分析中用到的全部指标的分析情况和结果逐一列入《审核评析工作底稿》,并对疑点问题提出处置建议,报部门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在案头分析中,对所选用的指标和内容均未发现异常的纳税人,经部门领导审批后,可直接转入评定处理环节。

  第四节 约谈举证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对经案头分析后发现的疑点问题,应要求纳税人到国税机关约谈并以书面形式举证说明。

  第十八条 税务约谈前,须由评估人员填报《纳税评估约谈申请审批表》,经部门领导批准,并发出统一编号的《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注:系统自动编号或人工统一编号均可)。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报科室(部门)领导批准并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十九条 税务约谈前,评估人员应针对疑点问题拟定好约谈提纲(或约谈要点),做好约谈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约谈主要采用当面约谈方式,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评估人员进行,由专人负责约谈、记录,约谈过程要形成《纳税评估约谈举证记录》,约谈完成后,对记录内容应由约谈参与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行业性纳税评估对象和特殊区域纳税人,可采用集体约谈方式,但对集体约谈的时间、形式和内容必须进行书面记录,并由参加约谈的全体纳税人或其推选的代表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采用集体约谈方式的评估对象,要在《纳税评估约谈举证工作底稿》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约谈举证时可要求纳税人对案头分析中的疑点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举证。对通过约谈能排除的疑点问题,应有纳税人提供相应的书面举证资料印证。

  第二十三条 通过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对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允许纳税人进行自查自纠,并限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报告表》及其他举证资料。纳税人进行自查、举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评估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评估自查报告表》要进行逻辑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评估人员不得调取评估对象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纳税人因举证主动提供有关账证资料的除外。

  纳税人因举证主动提供有关账证资料的,如内容较少,应在审核疑点排除后,立即退还纳税人;如一时难以审核,不能立即退还的,评估人员应做好举证资料的签收,制作《举证资料签收(退还)单》,限期退还。纳税人为排除疑点而提供的举证资料复印件,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通过约谈举证,案头分析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基本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问题,可转入评定处理环节。

  第五节 实地核查

  第二十六条 实地核查是指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经科室(部门)领导批准后,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以进一步确定疑点或排除疑点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人员应开展实地核查:

  (一)纳税人拒绝主管税务机关的约谈建议;

  (二)纳税人在约谈说明中拒不解释评估人员提出的疑点问题;

  (三)纳税人在约谈中,对疑点问题只有解释、说明,不能提供书面举证资料的;

  (四)纳税人提供的举证资料真实性值得怀疑的;

  (五)纳税人提供的举证资料不足以排除疑点的;

  (六)税务约谈后,仍然存在疑点,且纳税人不愿自查自纠的;

  (七)纳税人对税务约谈后存在的疑点愿意自查自纠,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查,或自查结果不足以排除疑点且差距较大的;

  (八)在税务约谈中发现超出疑点以外的涉税问题;

  (九)其他需要实地核查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实地核查前应由评估人员填报《纳税评估实地核实申请审批表》,报经部门领导批准后进行,并发出《纳税评估实地核查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实施核查的原因、核查人员、核查涉税疑点。

  第二十九条 实地核查要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条 实地核查要针对存在的疑点问题进行,对实地核查的情况,核查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实地核查记录》,由纳税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拒绝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核查,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核查人员应将该情况记录在《纳税评估实地核查记录》中。

  第三十二条 《纳税评估实地核查记录》应逐项对疑点问题是否排除,作出明确的结论。对仍未排除的疑点,责成纳税人自查自纠,限期重新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报告表》。

  第六节 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定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对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做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 评定处理应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人员将全部评估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后,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表》。

  (二)纳税人自查后,评估人员应将自查补税数额通过还原分析,疑点基本消除的,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移交稽查部门进一步查处。由评估人员将全部评估资料,报所在部门负责人审阅同意后,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表》,并注明“转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意见。

  1、涉嫌构成偷税的;

  2、涉嫌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

  3、涉嫌虚开、非法代开、伪造、倒卖、私自印制发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凭证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纳税评估工作的;

  5、对评估问题自查自纠不彻底,部分重要指标仍然明显异常,又不能充分解释说明的;

  6、其他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

  (四)纳税人自查、举证资料不足以完全排除疑点,可能涉及国际合作和跨国交易的,正常评估手段无法取得突破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表》,并注明“转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税款入库的,评估人员应根据审核意见,制作《纳税评估自查税款入库(抵缴)联系单》(或《纳税评估开票通知书》),由纳税人到征收部门办理入库或抵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每户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不论是否发现问题,均应作出《纳税评估认定结论表》和《纳税评估分析报告》。

  《纳税评估认定结论表》的内容应简洁明确,具体包括评估过程中确定的问题、企业自查情况、处理依据、入库税款计算过程、对本次评估的明确结论。

  《纳税评估分析报告》的内容应条理清晰、内容完整、用词适当,具体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二)评估所属期纳税申报情况和列入评估的理由(案由);

  (三)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评估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评估过程简述、评估分析中采取的方法和运用的指标、分析发现的所有疑点、疑点排除或确定的过程、对确定的问题处理情况简述、评估对象自查自纠后的还原分析等;

  (四)对疑点问题进行成因分析。

  《纳税评估认定结论表》、《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业性纳税评估和专项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进行汇总、梳理,并提出加强日常管理的《评估建议书》。对日常管理具有典型借鉴意义的个案或影响较大的案件,也应制作《评估建议书》。对日常评估案件中发现的涉及税收征管问题,只需在《纳税评估分析报告》是提出评估建议即可。

  第七节 结果审核

  第三十八条 评估结果审核,分初审(一级审核)和复审(二级者审核)二种。对补税金额较大或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注: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必须进行初审、复审二级审核,对日常性评估案件初审即可结案。为保证评估质量,降低执法风险,可抽取一定比例的初审结案案件进行复审,原则上每年复审的案件不少于当年度全部评估案件的百分之十。

  初审(一级审核)一般由评估实施部门负责人或专门的评审小组人员承担, 主要是对本部门已结案的评估案件的程序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审核中发现问题的,退回评估人员补证,并将审核情况和意见填入《评估结果审核表》。审核的重点为: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评估;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

  (三)评估资料和评估人员的签名是否完整;

  (四)国税管辖的税种是否均列入了评估;

  (五)评估税款计算、适用税率和处理依据是否正确,税款是否入库,滞纳金是否按规定加收,在征管辅助系统内录入的税款、滞纳金数额是否正确。

  案情比较简单、补税金额较小的日常性评估案件,一般实行初审(一级审核)。

  第三十九条 评估结果复审即二级审核,是指在初审的基础上,根据案卷现有资料再次对评估实施的各个环节、资料的完整性、程序的合法性和处理的正确性、逻辑的严密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意见填入《纳税评估复核报告》中。复审工作一般由专职纳税评估科人员、综合业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人员和本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的专门评审小组人员承担,审核的重点为:

  (一)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文书是否完整;

  (二)疑点分析是否充分,选用的指标是否合理;

  (三)评估中已列的疑点是否基本排除,未排除的疑点是否有进一步的措施;

  (四)评估资料是否完整,疑点分析、举证资料和结果处理之间逻辑关系是否紧密;

  (五)其他需要列入复核的内容。

  二级审核主要适用于案情比较复杂,补税金额较大,评估结果对促进行业规范和日常管理影响较大或者需要移送稽查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评估案件;行业性纳税评估典型户评估案件;专案评估案件和其他需要进行复核的案件。

  第四十条 对需要移送稽查的案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移送手续,并加强后续跟踪管理。稽查部门对评估移送案件必须实行稽查结果反馈,并提出稽查建议。

  第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向评估对象发放的通知书,各单位必须按统一要求编号,并按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执行。内设科室对外的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二条 评估结果处理结束后,要将各类评估文书表单以及评估过程中取得的各类资料留存,填写《纳税评估资料清单》,按顺序整理一户一案卷,并按本单位档案管理要求归档。《纳税评估认定结论表》、《纳税评估分析报告》、《评估建议书》复印件应转交管理岗人员。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自制文书如与市局规定式样不一致的应以市局制定文书为准,征管辅助系统可供打印文书仍允许继续使用,个别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增加的内部文书与表单,允许保留。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2年5月 1日起执行。

  本规程由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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