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19年第5号 2019-3-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量税务局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3月21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能通过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采用核定方法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法》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1)和《黑龙江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以及《黑龙江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附件3)涉及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核定方法及计算 第四条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可以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根据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测算污水排放量,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黑龙江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 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计算。其中,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实际养殖禽畜数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可以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根据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测算污水排放量;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床位数计算。 独立燃烧锅炉、第三产业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黑龙江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黑龙江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计算。 第五条 月用水量以自来水表数据或水费缴费单数据为依据,污水排放系数取值为0.7~0.9。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月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小型企业、部分第三产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能提供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3.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 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其他第三产业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二)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污染当量数=实际养殖禽畜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三)餐饮业和独立燃烧锅炉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四)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其中,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 (一)自行申请。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或重新核定申请,同时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附包括是否安装水表设备、营业面积、床位等经营信息的情况说明,办理核定征收备案,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核定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当场受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不具备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定征收决定。 (三)核定决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材料并传递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污染排放特征值系数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视为无异议。 (四)核定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对需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整后重新进行公示。 (五)核定送达。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六)核定公布。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核定征收按纳税年度核定,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活动而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核定计算;核定期满后,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报《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提供相应佐证材料(如排污许可证或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按照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自变更之日的次月起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递的监测信息,加强对申报信息、核定程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测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的,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小型企业标准暂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3【点击下载】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各级税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理解并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及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和顺序,其中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结合《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2017年第81号)中关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按照机构改革的相关要求,省税务局和省生态环境厅又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并制定本公告,明确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完善核定征收程序,更加突出“放管服”改革要求,方便纳税人及时、准确申报,按期、足额缴纳税款。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共5章17条。 (一)关于总则中核定征收适用范围。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第四项内容规定,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按表中污染当量数执行。 (二)关于核定方法和计算。无法提供污水排水量的,按照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核定,污水排放系数取值是参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2017年第81号)中《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规定的污水排放系数0.7~0.9范围内折算污水排放量。 纳税人没有安装水表等设施,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可按本公告《黑龙江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规定的排污特征值系数作为污染当量数。 (三)关于核定程序。在核定申请上,由于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部分涉税信息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中没有列项,因此要求纳税人在申请时要附报包括是否安装水表设备、营业面积、床位等经营信息的情况说明。纳税人经营情况变化的,要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调整《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和相关信息。 在核定受理和决定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并传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有异议,则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等指标。 在核定公示和公布上,纳税人如果提出异议,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再次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按照要求将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核定征收按纳税年度核定,核定期满后需重新核定。 (四)关于征收管理。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填报《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 纳税人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过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按照简化纳税人办税资料和程序等要求,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后续管理制度,充分利用传递的监测信息,加强对申报信息、核定程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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