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802刑初410号 林某珊、赵某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08
摘要: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802刑初410号

  发文日期:2021-11-19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珊,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根,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物流中介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含,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21)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及辩护人吴秀明、陈小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根系物流中介人,2018年7月开始,为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化工”)提供物流服务,与负责该公司物流的被告人林某珊对接物流事宜。2019年6月至9月,林某珊明知赵某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均与南昌天科新物流有限公司、南昌翔嘉天物流有限公司、南昌云鼎物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赵某根,接受上述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6505138.58元,税额1362809.81元。

  案发后,豪邦化工补缴全部涉案税款,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于2020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端线索信息;研判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流运输代理协议、运输合同、甘油进库情况明细表、记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称重计量单;涉案已抵扣专票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单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缴税回单;证人陈某1、夏某、张某、舒某、陈某2、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赞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积极退缴全部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赵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波

  人民陪审员 叶树钦

  人民陪审员 郑金松

  二O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师浩

  被告人林某珊、赵某根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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