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8刑初857号 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顾某芬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8刑初857号

  发文日期:2021-12-14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陈大公路东段500米。

  诉讼代表人:李某学,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顾某芬,女,1971年2月17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初中文化,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2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伟,女,1981年12月25日生于河北省平山县,大学文化,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2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学、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12月间,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顾某芬伙同该公司会计被告人李某伟经李某1(已判决)居间介绍,在无真实运输服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李某2(已判刑)实际控制的天津永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028424.73元,税额共计184402.23元。其中天津永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56124.8元,税额共计50556.79元;天津丰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472299.93元,税额共计133845.44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被民警抓获。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司账目、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税收完税证明、资金回流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顾某芬、李某伟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天津ZT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顾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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