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18号 发文日期:2020-04-3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顺锤,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洪顺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机场路的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新市墟门店工作期间,为收取出售费用,在明知广州中工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美电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旧为该公司在国美电器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26243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丁某某犯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丁某某本人亦自愿认罪。现就该案的事实情况及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丁某某开具并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仅为144859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的262436元。1、丁某某为国美电器新市墟店数码类产品的销售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发票号15455637、154554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内容为手机,并非数码类产品,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17577元,为手机部同事肖某开具,与丁某某无关,丁某某作为数码部的员工,也无法开具手机部业务内容的发票。从丁某某多次供述及签认的涉案增值税发票来看,均明确指出了该问题的存在,因此应当从整个涉案金额中予以剔除。2、从国美电器新市墟店财务主管蔡某2015年6月24日的询问笔录来看,其也明确表明发票号为15455637、154554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本备注显示领取通知人为肖某,并非丁某某,这更进一步表明丁某某与这两张发票没有直接关系。尽管手机部人员肖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了否认,但财务部人员蔡某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作出的陈述相较于肖某的陈述而言,更为公正客观,应当予以优先采信。二、被告人丁某某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自首,系初犯、偶犯,现自愿认罪诚心悔过,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1、被告人丁某某涉案金额才144859元,就算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262436元,也只是稍微超出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且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真实的交易事项,没有给国美电器造成税务上的损失,其本人获利才几千元,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很小。2、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均对丁某某的自首行为予以了确认。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丁某某的犯罪较轻,建议法庭考虑免予处罚。3、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前一贯遵纪守法,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走入犯罪道路,在于法律意识不够,没有清楚认识到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经过几个月的羁押教育,其已经受到了足够强度的警示与惩处,现诚心认罪悔过,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不至于产生新的社会危害。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真诚,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我国刑法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鉴于其年纪尚轻,法律意识不强,并非劣迹斑斑之人,刑罚属于不得已的“恶”,过长时间的羁押将会给丁某某的家庭经济及小孩成长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反而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机场路的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新市墟门店工作期间,为收取出售费用,在明知广州中工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美电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旧为该公司在国美电器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262436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首,并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接受进一步的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有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某信用卡对账单、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材料、购物发票、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广州中工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情况表、被告人丁某某入职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人蔡某1、肖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换开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2张由他人代为开具,与被告人丁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应当从整个涉案金额中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对非法出售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亦供述在案,公诉机关并非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开增值税发票,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2015年10月15日 书记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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