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修订]》和《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浙国税法[2002]9号 2002-4-29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为进一步深入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的税收执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和要求,结合近年来我省国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践经验,省局对2001年印发的《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修订)》、《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税屋附件: 1、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修订) 2、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修订) 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贯彻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税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在行使税务管理职权时违法、应履行义务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致使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税收执法行为。 第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经济惩戒、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七条 经济惩戒每人每次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税务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或者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责任人,从轻或减轻予以追究。经济惩戒的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减处25%―50%。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予以追究,经济惩戒的数额在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处25%: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予以追究,经济惩戒的数额在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处50%: (一)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二)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执法行为明显过错,审核人、批准人仍予审核、批准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审核人、批准人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改变或授意改变原执法内容,导致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一件(次)执法过错行为同时符合两项以上过错责任追究的,按照从高原则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过错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过错责任追究。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过错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过错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50元: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十一)未按规定开具、查验、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开具退货及折让证明单的; (十二)未按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申报方式、征收方式的; (十三)未按规定程序、权限核定税收定额的; (十四)对异地发票协查不予调查落实的,或者不回函或者提供虚假的回函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催报催缴、限期改正措施的; (十六)未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注销的; (十七)未按规定调取、退还被查对象帐簿资料的; (十八)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赔偿案件的; (十九)未按规定给付群众举报案件奖励基金的。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并可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50元-100元: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或税种税率鉴定错误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者收取罚款不开具规定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认证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或者在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稽核时,未能发现其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方面明显存在问题,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或者延压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或者上级转办案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查毕上报,且无正当理由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十二)对申请且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未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或者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而予认定或者年审中仍予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或者违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十三)错误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十四)未按规定审核上报或审批税前扣除项目;或者其他未按规定审批涉税事项或作出错误的涉税事项书面批复的; (十五)税务案件定性、适用依据错误的; (十六)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规定发行金税卡及IC卡,或者未按规定采集数据、认证发票的。 (十七)违规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损害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八)在出口货物免、抵、退审核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其明显存在的问题,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并可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100元-200元: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不征、少征、预征、多征税款的,或者代开发票未按规定征收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欠税不记帐、不如实上报,或者擅自修改纳税人申报记录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十三)未按规定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的; (十四)涉税资料应纳入计算机管理而未纳入的; (十五)擅自更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软件;或者泄露密码、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进行操作的。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和两年的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并给予经济惩戒1000元: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七)擅自更改计算机数据的; (八)伪造、涂改、隐匿、销毁税务案件证据的; (九)唆使被查对象伪造虚假证据和其它涉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并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二十条 其他过错执法行为,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确定应当予以过错责任追究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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