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的除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本市所属的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五)本市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六)市和区、县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三)依法设立的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前款所列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延伸审计到与基金、资金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受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推进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率、效果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被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活动,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相关业务资料;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三)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检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将协助事项书面通知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权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的年度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计划,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并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前,可以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通知书副本等有关证件和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意见也未申请延期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的对象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意见; (四)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行为的认定、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 (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有关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与审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将审计报告提出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属于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属于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前,审计机关应当就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征求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有意见的,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涉及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整改落实的内容,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被告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调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问题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的单位和部门拒不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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