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脱胎于旧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原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早已经寿终正寝。但是,相关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标准和程序一直没有得到明确。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正式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只是一个实体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只解决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而并未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性规定。总局还将针对资产损失认定程序发文另行明确(程序性)。 关注问题1:哪些资产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不难看出,财税[2009]57号文件与没有将13号令单独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予以明确,只能暂时栖身于其他损失之中。 13号令将明确投资损失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损失,但是财税[2009]57号文件只单独提出股权投资损失,债权投资损失、权证投资损失、基金投资损失、期货投资损失以及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损失可以在实际发生损失时,作为其他损失按规定税前扣除。 关注问题2: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如何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比较有意思的是,财税[2009]57号文件谈到了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其实现金也应该有发生被盗损失的可能。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存款损失本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坏账损失。但是该损失只限于”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的部分。 关注问题3:应收、预付款项可扣除坏账损失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注问题4:十二种情形可扣除贷款损失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前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注问题5:非转让性股权投资损失 财税[2009]57号文件没有涉及股权转让损失,只是涉及了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发生的静态损失。其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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