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情况保密。对未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税法宣传、政策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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