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明确谁是真正法律层面上的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我们在实务中解决税务纠纷首要需解决的问题。实践中,除了法院法拍这类特定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下,该谁承担纳税义务,一切须以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 案情始末 2021年4月23日,原告方吕某与被告方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宁夏建工”)就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负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并最终诉至法院。案件经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并于4月23日开庭审理。由于本案对于纳税义务人的确立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因此沥呕君特将此案审理经过分享出来发给大家,以期共同学习进步。 原告诉称 吕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宁夏建工支付吕某就其购买的某区房产进而垫付的相关税款50,791.8元;2.诉讼费由宁夏建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吕某与宁夏建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后者开发的某区房产时,吕某由此垫付了税款合计50,791.8元。后经吕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将宁夏建工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假,但其业务实质却是宁夏建工用涉案房屋抵顶欠一帆风顺公司的租赁款,吕某是一帆风顺公司的代理人,宁夏建工因此便将房屋交付给吕某,抵顶价款为526,723元。吕某主张的涉案房产税款理应由吕某自行承担,而非吕某所说的替宁夏建工垫付。同时,吕某多次向宁夏建工催要税款的主张也于法无据,其随意起诉的行为也给宁夏建工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 呕沥君观点:实际上是两个经济行为,欠债还钱+房屋购买。还钱的部分不涉及税费,但商品房购买则该怎么交税,就怎么交税。不知道这两家吵得这么凶是为什么,其实把整件事拆开来看,问题也就没那么复杂了。 法院查明的事实 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宁夏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吕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吕某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联商务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吕某申请本院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0年4月23日纳税人名称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花税和契税合计13,593.49元以及2020年6月8日纳税人名称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税5,868.4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1.16元均系吕某交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收据来源合法,但收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为“宁夏二建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公司并无关联。同时,该证据本身不能证实收据中载明的款项用于交纳何种税款以及是否交纳完成,由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吕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9)宁02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如下:2020年6月18日,吕某与宁夏建工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宁夏建工将其位于某区房产出售给吕某,总价款为526,723元;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2020年6月23日,吕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述房屋的印花税和契税合计13,593.49元、房产税5,868.4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1.16元均系吕某交纳,吕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呕沥君观点:法院查明的税款金额一共是多少呢,我们来核算一下。印花税和契税是13,593.49元,房产税5,868.4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1.16元,合计是19,663.06元。而在文首处吕某一开始的诉情税款金额是50,791.8元,这当中存在31,128.74元的差额。由此我们能够从中捋出一些头绪,存在两种可能性:①要么吕某虚报了实际税款金额(或者说院方能够认可的金额,与吕某的心中预期相差甚远),以期不当得利;②要么就是吕某所提供的能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其金额也仅为13,593.49元,其他证据金额因指向性不强,从而被院方给否决了。 院方观点及判决结果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故上述房屋的印花税和契税合计13,593.49元由吕某交纳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吕某无权要求宁夏建工返还。上述房屋的房产税5,868.4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宁夏建工承担,在吕某已实际垫付的情况下,宁夏建工应予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吕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工向原告吕某支付后者垫付的某区房产对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6,06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呕沥君观点:法规呢,想必大家都很熟。本案中,就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呕沥君只想说一点:在房产未交付给小业主之前,因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仍是宁夏建工,所以由其来缴纳这两项税负,天经地义。既然这两项税负也是吕某垫付的,那你宁夏建工归还税款给别人,也没有问题。 相关政策及法律依据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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