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地税发[2012]7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7-26
摘要: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税务管理过程中,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证据损毁等情形,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行政相对人出境的行为。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的通知

厦地税发[2012]78号          2012-07-26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现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 本规程所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税务管理过程中,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证据损毁等情形,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行政相对人出境的行为。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行政相对人出境以外的行政强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应尽量不实施税务行政强制。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除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外,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采取税务行政强制。

  第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章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措施;

  (二)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税务机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而未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措施;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存款等强制措施;

  (四)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需要进行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依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税务检查过程中,为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防止证据损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按照《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规定,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措施。

  若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本条第一款(一)至(五)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节 查封、扣押

  第九条 查封、扣押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相对人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之一;

  (二)属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实施前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

  (四)出示税务检查证;

  (五)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

  (六)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现场笔录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或专用收据。

  第十条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或专用收据。清单或专用收据一式二份,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分别保存。

  第十一条 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包括滞纳金及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但因查封、扣押发生的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和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税务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行政相对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行政相对人继续使用;因行政相对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第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税务机关根据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二)查封、扣押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

  (三)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四)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节 冻结存款

  第十五条 冻结存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情形的;

  (二)实施前须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

  (四)出示税务检查证;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

  (七)在作出决定三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行政相对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金额相当。

  第十七条 冻结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

  (一)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二)冻结存款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

  (三)冻结存款期限已经届满;

  (四)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的情形。

  税务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和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证据包括:

  (一)账簿、记账凭证、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材料;

  (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税务部门认为应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相对人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的;

  (二)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

  (四)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

  (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六)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会同行政相对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九)制作现场笔录;

  (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和现场笔录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一)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执法人员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和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税务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行政相对人就地保存。

  税务机关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认为应当调账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取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转化或固定为案件证据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化或固定;

  (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措施后,应及时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章 税务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一)税务机关采取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拒不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它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二)情形之一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

  (三) 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的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 税务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仍未缴清的,税务机关应发出《催告书》,对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进行催告;

  (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逾期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作出税务强制执行决定;

  (七)对划拨存款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制作《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划拨,同时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八)对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拍卖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

  (二)税务机关应发出《催告书》,对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款的行为进行催告;

  (三)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逾期仍未缴纳罚款,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作出税务强制执行决定;

  (五)对划拨存款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制作《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划拨,同时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六)对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拍卖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强制执行时,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行政相对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行政相对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对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按照《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及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核算,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

  (二)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的税款;

  (三)据于执行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四)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实施税务强制执行,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税务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二)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按照规定缴清税款的;

  (三)行政相对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以区以上税务局(分局)的名义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相关税务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及税务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基层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强制决定后5日内,应当将相关执法文书向市局报备。市局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及时对备案的税务行政强制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经审查,发现税务行政强制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两级地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强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未规定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