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判断条件(地区口径)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7-02-15
摘要: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问题 各地税务机关 地区口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 监 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 一、关于试点地区问题 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

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问题

各地税务机关

地区口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 监 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
 一、关于试点地区问题

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

(一)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二)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含巩义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曲靖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含所辖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征管问题

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注:这儿的文件支持的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但是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并没有规定支持政策说可以税前扣除。因为这与补充医疗保险还是不同的项目。仅仅在这儿作一个展示之用。

国税总局

【国税总局】如下问题摘自国税总局原来的咨询问题,因国税官网改版,相应的信息不再显示,仅供参照。

问题一:企业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保险费可否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2011年10月31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题内容:企业只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保险费,能否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5%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注:全体员工是关键,但并不要求所有员工一个条件,也没有限制说因为刚入职未办就不是全体员工。

问题二:补充医疗保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2年4月30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题内容:补充医疗保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比照补充养老保险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复意见: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替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与当月工资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暂不能比照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供参照个税的政策,当下多认为是个人所得需要计个人应税所得。

问题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否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 2010年03月18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题内容:

企业已为职工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第四条第(四)项以及《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三第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并相应制订了《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了补充医疗保险的筹集、提取、补助范围、账户管理、支付审批等手续,由企业自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企业按当年度工资总额的5%计提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但未全部使用完毕。请问企业自行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地政府部门未要求交到医保部门)?如何才算自行建立?如果能扣除,应该按计提数扣除还是按实际使用数扣除?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三十五条 ……。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因此,对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计提而未实际支付的也不得税前扣除。如果不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注:认可自管形式的补充医疗管理,但认为应实际支付,不是计提划拨就算支付的扣除。

问题四:关于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年08月19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题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请问:其中的补充医疗保险准予扣除数指的是按比例计提数还是当年在规定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数额?如果准予扣除数仅限于实际发生数,那么年底多计提的部分是否要作纳税调整?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规定: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三十五条 ……。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实际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在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只是提取了未实际支付,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注:强调实际支付允许扣除的概念

北京国税

【北京国税】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

按照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对于补缴以前年度允许扣除的,是在补缴当年扣除还是在所属以前年度扣除?
 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在发生所属年度。

注:补缴的要追溯在发生年度扣除。

如果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采取的并不是商业保险的形式,而是企业自管的形式,即:企业自己给员工报销,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对于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对于企业未对外支付而采取自管形式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予从税前扣除。

目前补充养老保险均为商业保险公司开设的商业险种,对于补充养老保险的险种并未划定具体范围,而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请问如何判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

对于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其通过商业保险公司为员工缴纳的具有补充养老性质的保险,可按照财税[2009]27号的有关规定从税前扣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可以从保险产品的名称予以分析判定,例如年金养老保险的产品名称中有“养老年金保险”字样。

注:未对外支付而自管形式列支的补充医疗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天津国税

【天津国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能否税前扣除?(发布日期:2016年3月11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河北国税

【河北国税】企业仅为部分员工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发布时间:2016-03-30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因此,企业仅为部分员工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符合财税〔2009〕27号文件为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条件,相关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河南国税

【河南国税】企业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什么?(发布日期:2011-08-10)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深圳国税

【深圳国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热点:税前扣除。(发布日期:2016-03-02)

7.大病医疗保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因此,大病医疗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大病医疗保险如果按其性质属于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例如2015年度深圳市实行的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且属于为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
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8.为员工支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能否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因此,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若属于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则可以税前扣除,否则不能税前扣除。

9.报销以前年度员工医疗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因此,企业报销以前年度员工医疗费应在追补至医疗费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江西国税

【江西国税】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扣除项目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2-10)

二、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其他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根据该规定,在商业保险机构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商业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调查中发现,一些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为投资者和本企业职工购买国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以外的商业保险,变通名义,在税前列支。有的还把为离退休人员购买的保险费也混入其中一并税前扣除。纳税人需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因此,企业按照国家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浙江国税

【浙江国税】《浙江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1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c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的企业实际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才能享受的;

三、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东莞国税

【东莞国税】东莞国税咨询热点问题2014年4月(发布日期:2014-05-05

13.问:我想问一下,通过什么方式交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才算是可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比如说上交到什么机构才可以税前扣除?上述两个保险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是如何计算扣除的?上述两个保险金的税前扣除条件是什么?需要上交什么证明材料?上述这些问题的解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根据财税[2009]27号文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目前来说,补充养老保险的主要形式是企业年金,企业可通过建立企业年金的方式实现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具体内容可查看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符合该办法的企业年金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注意企业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不属于补充养老保险范畴,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不予认可,是不是有些超出认定范围了。
 (3)、补充医疗保险方面,如果当地社保部门实施了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应通过社保部门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凭社保部门出具的缴纳凭证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若当地社保尚未实施补充医疗保险的,可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的相关规定,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可按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注意若企业只是部分员工参加补充保险,而不是全体员工都参加补充保险,应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

注:这个意见有点怪,放弃了全体的前提扣除条件,基数可以调整。同时还要求通过社保部门购买补充医疗保险,有这个规定没?地方性的?
 (4)、符合上述要求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可按财税[2009]27号文的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不需办理备案,但应准备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辽宁地税

【辽宁地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
 (十七)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同时,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职工福利费支出范围中不包括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费。因此,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有的企业认为我们能不能作为福利费呢?这还是要穿透的,福利费的外衣盖不住不得扣除的面目。

苏州国税

【苏州国税】苏州国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

例8:公司按照规定自行建立、自行集中、自行管理(不汇入医保部门等第三方)的补充医疗保险能否税前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苏劳社[2002]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也可以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财税[2009]27号文件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支付”,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在企业自设账户管理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计入单独账户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等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注:苏州国税重新解读了“支付”,从小账管理的角度,小编认为这已经转给员工使用的额度了,再考虑人家是不是真花了,就没有太多必要了。

【苏州国税】9、企业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障性缴款能否税前扣除?(园区国税特服号2014年12月热点难点问题解答)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学习理解

一、基本理解 

补充养老保险费与补充医疗保险费,是有别于基本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要求的,属于鼓励类的范畴。对其扣除的标准界定了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限制。当前,补充养老保险费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现实当中存在的情形比较多,由此也引起部分如何认可的争议。

由于两者在个人所得税上,无论是个人承担部分,还是公司缴纳的部分,都视为个人取得所得进行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下年金递延纳个人所得税已得到实践,但是补充养老保险的其他产品却未应用起来。

二、事例应用 

适用人员的范围 

对适用人员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的是投资者或者职工,在财税[2009]27号文中规定的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对《实施条例》中的“投资者”的界定我们没有找到依据,但是就企业所得税的原则来理解,投资者也应属在企业任职、工作,才有相应的列支条件,否则只能取得分红的权利。

财税[2009]27号文中提及的全体员工的概念,很多人理解如果只为部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那任何支付的金额都不能税前扣除。不知是27号文有意为之,还是从整体标准计算限额为计算出发点,对其规定为全体员工的范围,我们持支持态度,对由于年度内人员的变化、手续的办理的情形,属正常的差异事项,应予以认可。 

有的企业为高管办理的相应保险,有别于一般职工的保险险种,此时虽然符合了全体员工的范围,但其享用的标准不一样。这种情形是企业的一种自主行为,不必拘泥于全体员标准一样的苛求。 

适用计算基数的问题 

在基本社会保险中我们已探讨,对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采用的工资总额的概念,而且是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我们倒不建议使用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来作为计算标准,当然以当年度的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作为计算标准,也造成与事实的不符。实际上,只要企业缴纳的比例是低于工资总额的5%,这里的工资总额或许是包括企业计提的部分,我们也应认可其账载金额,并作为税收金额,此时注意看企业是否有实施的合作机构,并定时的进行缴纳,如果只计提未缴纳,此情形下可以不予认可,暂行纳税调增处理。 

以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的5%来计算限额,很有可能造成企业虽按合规比例缴纳,但是出现纳税调增的情形,而之后年度如出现限额空间,能否再转回原来调增的部分,也没有合适的依据。2014年版本的纳税申报表有潜意识的表达了用当年度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5%限额,这相当于是对于财税[2009]27号文件中的“工资总额”的一个新的解读。 

之后年度补缴的情形 

承对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理解,补缴性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应允许之后年度予以扣除,当然现在来看,要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的5%以内才可以,如果无法扣除完的,只有追溯进行了。但操作上还是比较麻烦的。 

对于支付的理解 

只计提不支付的,将不符合扣除的条件,但是如何理解支付,由于实践当中保险的实施方案的不同,也有可能税务机关有不同的认定。 

对于当前实施的年金的实施政策,都明确了对其支付的理解,通常看是否有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的文件,与合规的托管机构进行托管的合同来判断,而不仅仅是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保管计提的年金。 

对于补充医疗保险,则显得较为复杂,这是与补充医疗保险的形式有关。补充医疗保险的办理有通过社保部门的、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的,还有企业自管的形式。如京劳社医发[2001]16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禁止以人均形式发给参保人员。京劳社医发[2003]52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自管基础上,为扩大资金的共济能力,鼓励中、小型企业实行行业统筹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结合其他部门的形式要求,通过社保部门办理的,并且支付保险费的,是最易获得认可的。从补充医疗的管理形式上来看,其中可以自管,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来管理,并非一定涉及到社保局的工作程序。同时由于市场行为的多样性,让社保局出具证明比较难(如调查、取证)。我们认为在报销或支付后进行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合同、发票等真实的行为表现。 

而对于自管的形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我们倒认为企业应作为风险事项进行管理,当然税务机关也应承认其他部门的文件来结算审核企业实际上的实施情形,而不是简单从自身的判断来理解,本身企业拨付的补充医疗保险也相当于形成了一个备用账户,与存入保险公司没有本质的差异,当然有的地方税务机关也认可了这种自管的形式,这种理解的“胸怀”实属值得“尊敬”。当然我们建议是支付给保险公司处理。 

商业保险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办理 

补充医疗保险在较多时候容易与企业自行办理的商业保险混淆,尽管补充医疗保险较多也是通过商业保险公司来运营的。由于保险行业的竞争,近年来不少保险公司所开发的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更多的加入了投资型、基金型的内容,这部分保险费,只有在细读合同之后才能发现,在发票上往往只表现为“补充医疗保险等”字样,因此不属于补充医疗保险的配带保险支出应属商业性质作纳税调增。无论是中介机构还是税务机关都应重点关注相关的合同约定内容。

商业健康保险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没有支持

尽管我们支持商业健康险的个税优惠政策,但是如果是单位购买的,在企业所得税前仍视为商业保险,且与补充医疗保险并不等同,关于这一点需要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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