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理解 一、基本理解 补充养老保险费与补充医疗保险费,是有别于基本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要求的,属于鼓励类的范畴。对其扣除的标准界定了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限制。当前,补充养老保险费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现实当中存在的情形比较多,由此也引起部分如何认可的争议。 由于两者在个人所得税上,无论是个人承担部分,还是公司缴纳的部分,都视为个人取得所得进行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下年金递延纳个人所得税已得到实践,但是补充养老保险的其他产品却未应用起来。 二、事例应用 适用人员的范围 对适用人员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的是投资者或者职工,在财税[2009]27号文中规定的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对《实施条例》中的“投资者”的界定我们没有找到依据,但是就企业所得税的原则来理解,投资者也应属在企业任职、工作,才有相应的列支条件,否则只能取得分红的权利。 财税[2009]27号文中提及的全体员工的概念,很多人理解如果只为部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那任何支付的金额都不能税前扣除。不知是27号文有意为之,还是从整体标准计算限额为计算出发点,对其规定为全体员工的范围,我们持支持态度,对由于年度内人员的变化、手续的办理的情形,属正常的差异事项,应予以认可。 有的企业为高管办理的相应保险,有别于一般职工的保险险种,此时虽然符合了全体员工的范围,但其享用的标准不一样。这种情形是企业的一种自主行为,不必拘泥于全体员标准一样的苛求。 适用计算基数的问题 在基本社会保险中我们已探讨,对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采用的工资总额的概念,而且是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我们倒不建议使用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来作为计算标准,当然以当年度的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作为计算标准,也造成与事实的不符。实际上,只要企业缴纳的比例是低于工资总额的5%,这里的工资总额或许是包括企业计提的部分,我们也应认可其账载金额,并作为税收金额,此时注意看企业是否有实施的合作机构,并定时的进行缴纳,如果只计提未缴纳,此情形下可以不予认可,暂行纳税调增处理。 以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的5%来计算限额,很有可能造成企业虽按合规比例缴纳,但是出现纳税调增的情形,而之后年度如出现限额空间,能否再转回原来调增的部分,也没有合适的依据。2014年版本的纳税申报表有潜意识的表达了用当年度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5%限额,这相当于是对于财税[2009]27号文件中的“工资总额”的一个新的解读。 之后年度补缴的情形 承对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理解,补缴性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应允许之后年度予以扣除,当然现在来看,要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的5%以内才可以,如果无法扣除完的,只有追溯进行了。但操作上还是比较麻烦的。 对于支付的理解 只计提不支付的,将不符合扣除的条件,但是如何理解支付,由于实践当中保险的实施方案的不同,也有可能税务机关有不同的认定。 对于当前实施的年金的实施政策,都明确了对其支付的理解,通常看是否有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的文件,与合规的托管机构进行托管的合同来判断,而不仅仅是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保管计提的年金。 对于补充医疗保险,则显得较为复杂,这是与补充医疗保险的形式有关。补充医疗保险的办理有通过社保部门的、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的,还有企业自管的形式。如京劳社医发[2001]16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禁止以人均形式发给参保人员。京劳社医发[2003]52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自管基础上,为扩大资金的共济能力,鼓励中、小型企业实行行业统筹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结合其他部门的形式要求,通过社保部门办理的,并且支付保险费的,是最易获得认可的。从补充医疗的管理形式上来看,其中可以自管,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来管理,并非一定涉及到社保局的工作程序。同时由于市场行为的多样性,让社保局出具证明比较难(如调查、取证)。我们认为在报销或支付后进行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合同、发票等真实的行为表现。 而对于自管的形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我们倒认为企业应作为风险事项进行管理,当然税务机关也应承认其他部门的文件来结算审核企业实际上的实施情形,而不是简单从自身的判断来理解,本身企业拨付的补充医疗保险也相当于形成了一个备用账户,与存入保险公司没有本质的差异,当然有的地方税务机关也认可了这种自管的形式,这种理解的“胸怀”实属值得“尊敬”。当然我们建议是支付给保险公司处理。 商业保险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办理 补充医疗保险在较多时候容易与企业自行办理的商业保险混淆,尽管补充医疗保险较多也是通过商业保险公司来运营的。由于保险行业的竞争,近年来不少保险公司所开发的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更多的加入了投资型、基金型的内容,这部分保险费,只有在细读合同之后才能发现,在发票上往往只表现为“补充医疗保险等”字样,因此不属于补充医疗保险的配带保险支出应属商业性质作纳税调增。无论是中介机构还是税务机关都应重点关注相关的合同约定内容。 商业健康保险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没有支持 尽管我们支持商业健康险的个税优惠政策,但是如果是单位购买的,在企业所得税前仍视为商业保险,且与补充医疗保险并不等同,关于这一点需要继续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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