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发[1982]143号 1982-12-0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务院令2001年第319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〇〇一年十月六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发[1994]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自1994年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此件不登报纸。 税 屋附件: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5%。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适用本条例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其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公布施行,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 1982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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