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类:限地价、竞配建、竞自持等方式出让土地 场景12:政府收储后“限地价、竞配建、竞自持”方式出让土地 政府主导征收收储土地,按照新的片区规划调整为住宅用地,公开对外出让,政府限定最高地价,达到限定地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竞拍配建物业面积。达到限定的配建物业面积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竞拍自持物业面积。该场景涉税环节包括土地收储、土地出让、配建物业移交、房地产开发销售、自持物业运营。 12.1土地收储环节 12.1.1被征收单位、个人 一、增值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权者支付土地及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一)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再被政府收储,其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12.1.2土地原使用方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土地原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土地原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城市更新改造、取得县级及以上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二)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含货币或非货币),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2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 12.2.1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一、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二、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12.2.2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三、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按土地成交总价款缴纳契税,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权利、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12.3配建物业移交环节 配建物业移交有三种方式:方式1,直接移交方式,配建物业建设地块和经营性地块合并供地,土地出让合同中列明直接将配建物业建设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共用宗地)以出让方式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将配建物业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方式2,无偿移交方式,政府指定接收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不动产无偿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接收单位名下。方式3,政府回购方式,政府指定回购单位与开发企业按约定价格(不低于成本价的情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 方式1:直接移交方式 12.3.1.1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直接将配建物业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为政府无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配建物业建设支出,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允许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建物业的相关支出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方式2:无偿移交方式 12.3.2.1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无偿移交配建物业,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如配建物业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属于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一)若无偿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移交类型为学校、公交站场等公共公益事业设施或政府职能机构、事业单位办公及非营利性用房、场馆,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物业,按建造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处理。 (二)若无偿移交的物业类型或用途或接收方是除上述第(一)点外的其他情形,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允许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五、企业所得税 (一)若受让方无偿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的配建物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受让方无偿移交的配建物业,属于除上述第(一)点外的其他情形,应作为移交开发产品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视同销售价格时,同类开发产品指政府保障性住房类产品。同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为移交开发产品的土地成本。 12.3.2.2接收单位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配建物业转移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权利、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 方式3:政府回购方式 12.3.3.1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转移登记将配建物业的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出让合同(公告)约定不低于成本价移交的,应按移交价格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土地增值税 出让合同(公告)约定按照不低于成本价移交的,按移交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三、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取得的相关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3.3.2回购单位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应按配建物业转移合同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权利、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 12.4房地产开发、销售环节 12.4.1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季度先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按规定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补(退)清算税款。 (二)对改造范围大、改造时间长的连片改造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具体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以及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批复的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等确定。 (三)在部分分期项目已完成清算后发生的,但属于整体项目共同受益的拆迁补偿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允许在未完成清算的分期项目之间计算分摊。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如能提供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批复的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实施方案,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文件的,允许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权利、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处理。 12.4.2工程施工企业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工程施工企业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建筑物修缮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工程施工企业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缴纳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12.5自持物业运营环节 方式1:经营租赁 12.5.1.1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持物业出租,应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征收增值税,如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方式2:长租或转让永久使用权 12.5.2.1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转让建筑物永久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产长租或转让永久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相关成本、费用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三、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87]粤税三字第05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产长租或转让永久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房产出租,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一次收取若干月(年)的租金,可按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对原约定为长租或转让永久使用权、已一次性征收房产税的房产,一定年限后实现产权过户的,应按转让不动产的规定征收相关税费,多缴纳的房产税予以退还。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六、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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