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电力企业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 云国税发[2001]30号 2001-02-09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为严格执行税法,规范、统一电力企业的增值税税收政策,现对电力企业的增值税政策重申如下,各地应严格按照统一的政策规定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94]004号文件的规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可按简易办法以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凡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企业,一经确定,三年内不得改变。 二、[条款废止]属云南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发、供电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国税明电[1993]75号)及其相应的其他规定,执行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云南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 三、其他有关电力的增值税政策,按照国家现行统一的规定执行。 各地实际执行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从2001年3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及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此前省局和各地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02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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