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方税务机关查处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有奖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违法行为是指《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设定的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和奖惩是指由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处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行为时,应提供相关证据,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举报。可采取电话举报、上门举报、邮寄举报等方式。举报人举报时可留下姓名及联系方式,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为其保密。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违法案件查处。机构和人员由市(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案件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举报的受理、转办及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案件查处机构负责案件的检查、认定、处理以及向受理机构反馈查处结果。受理举报的机构、电话、地点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举报受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及时登记《发票举报案件登记簿》,并填写《发票举报案件交办单》,一般性发票违章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举报人现场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 第八条 发票违法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案件查处机构在接到举报受理机构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并填写《发票违法案件事实认定书》;发票违法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案,并填写《发票举报案件交办单回执》交举报受理机构;案情复杂的,报经市(地)地方税务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九条 举报案件经调查无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行为或由于被举报人非法停业等原因造成地方税务机关无法查处的,需形成详细的书面调查材料交举报受理机构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查处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案件应严格按《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一条 本着“违规重处罚、惩处与教育并举,达到惩罚的目的,又方便税务机关执行”的原则,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限度内,制定具体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 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发票未付给消费者前,擅自刮开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 2.发票未盖“发票专用章”或戳记不清的; 3.未按期到主管地税机关报缴上月已开具使用发票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丢失发票或发票领购簿的; 2.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拒开发票的; 2.以打折、馈赠礼品、抹零、送代金券等手段,变相拒开发票的; 3.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串用发票的; 2.开具使用作废发票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私自印制假发票的; 2.使用假发票的; 3.倒买倒卖发票的。 (六)有以上两种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三条 在发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应一并检查处理。造成偷税的重大案件,应移交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及时将案件受理、转交、查处、反馈、奖励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市(地)地方税务局负责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落实举报人奖金和税务机关办案经费,并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奖金和办案经费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经查实后,一律按罚款额的30%给予奖励。每案奖励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七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凭有效证件,到举报受理机构告知的部门领取奖金。办案人员应填写《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式样附后)。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的受理机构应在案件办结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自地税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地税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发票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由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举报案件受理人员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的,以及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查处结果和领取奖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案件查处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对发票举报案件及时办结的,按罚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案件查处机构奖励;地方税务机关举报案件查处人员未按规定时限查处结案的,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实施处罚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信息,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票违法行为涉及税务人员的,应一并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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