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5]财税553号 1985-07-01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附件3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附件3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废止,故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2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143号文件精神,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在今年1月1日以后缴纳上年度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须同时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在今年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列支。 二、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属下列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批发扣税〕;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条款废止]个别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和个人,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浙江省财政厅 1985年07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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