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2014]2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30
摘要: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合伙企业、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政[2014]25号       2014-5-3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相关具体规定并公布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5月30日

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宽进严管的改革要求,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合伙企业、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经营场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另附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

  第七条 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允许该市场主体办理一个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跨越不同县级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应当另行向经营场所辖区登记机关申办分支机构登记。

  前款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申请人凭借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如下登记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属于转租(借)的,还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文件;

  (三)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和《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下列证明产权归属的文件之一:

  (一)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街道、乡、镇政府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三)属开发区、科技园区的,由开发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发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的,应当依法将其违法行为录入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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