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皖刑更425号 张某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0
摘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罪犯张某胜本次减刑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皖刑更425号

  发文日期:2019-12-1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皖刑更425号

  罪犯:张某胜,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2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张某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张某胜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表扬奖励六次。

  另查明:罪犯张某胜前罪判决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淮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2009年11月6日。新判决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2015年1月20日。据此,罪犯张某胜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为5年2个月14天。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罪犯张某胜本次减刑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故罪犯张某胜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5年2个月14天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某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36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冷静

审判员 范兴杰

审判员 彭滢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迎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

  第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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