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鲁行申1126号 发文日期:2019-12-0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JWJY(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广场1-1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299号银丰花园一号楼B段。 法定代表人:汤业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JWJY(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山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市中税务局”)行政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终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京皖山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济南华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灿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加工承包工程的施工方是申请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市中税务局从未到过施工现场调查。施工方不是申请人,而是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从未开具收款收据,也没有收到涉案工程款。2.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合同、收款收据和汇票原件,法院仍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认定申请人提供劳务和收到款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供劳务也没有收到工程款项,不是法定的纳税人,不应该承担纳税义务。原审对申请人身份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未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国税罚(2018)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市中税务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市中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为举报案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收案后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了落实,核实了各项材料,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落实和固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税务举报检查案件,证据材料的原件归举报人所有,被申请人不必持有原件。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查证,提供人也已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取自我公司”并加盖济南华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符合税务检查取证的要求。2.经过核实,2016年3月14日,申请人与济南华灿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期间为2016年3月至9月,申请人开出三张收款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1日、6月26日、9月29日,申请人按照季度申报纳税,以上收入应当分别在2016年7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前申报纳税。申请人与山东博凯公司签订合同,把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山东博凯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2月,此时工程早已完工,把已既成事实的纳税义务以合同的形式转移不合逻辑,合同、协议意思自治,可以转移负税人即实际负担税款的主体,但纳税义务人是法定的,不能转移。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撤销之诉,审查的重点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即市中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市中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先后进行现场调查,调取相关证据,举行听证,听取京皖山东分公司陈述申辩,告知处罚事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京皖山东分公司是否是本案合法的纳税义务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京皖山东分公司、济南华灿公司、山东博凯公司三方系在申请人京皖山东分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项之后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改变。据此,市中税务局将京皖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款项的纳税义务人并无不当。市中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处罚,理据充分,量罚适当。关于申请人京皖山东分公司主张原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合同、收款收据和汇票原件的申请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举报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核实了各项材料,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落实和固定。被申请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并由济南华灿公司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符合税务检查取证的要求。申请人主张市中税务局从未到过施工现场调查,施工方不是申请人,而是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JWJY(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JWJY(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华 审判员 张晓宁 审判员 张汉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隗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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