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云0325刑初377号 发文日期:2021-02-1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田,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加红,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二部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田介绍富源县光辉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从江西省志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如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群荣实业有限公司、弋阳县福银贸易服务部、宜丰县欣和莱矿业有限公司、宜丰县普格特矿业有限公司、上饶市运德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年进贸易有限公司、高安市胜荣经营部、高安市海平经营部、江西省刘诚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国海贸易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0份,发票金额32450080.55元,税额为5401139.05元,价税合计37851219.6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曹某拿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应属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田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弋阳县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刑诉法规定,两案应合并审理,且由弋阳县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本案涉案犯罪事实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认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田应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田介绍富源县光辉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从江西省志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如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群荣实业有限公司、弋阳县福银贸易服务部、宜丰县欣和莱矿业有限公司、宜丰县普格特矿业有限公司、上饶市运德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年进贸易有限公司、高安市胜荣经营部、高安市海平经营部、江西省刘诚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国海贸易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0份,发票金额32450080.55元,税额为5401139.05元,价税合计37851219.6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曹某拿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富源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指认人像笔录及照片,曲靖市税务局关于富源县光辉经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涉案公司资金流向图、煤炭购销合同、过磅单、往来账务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公司税务登记表经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王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奉新县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田系奉新县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2019年1月退休。公诉人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弋检公诉刑诉(2020)20号起诉书一份(复印件)、弋阳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6刑初9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田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至弋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29日中止案件审理。公诉人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田因另案被司法机关查办,但具体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该证据欠缺证据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并案审理,且由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辩护意见,本案犯罪结果发生在本地,本院对本案具有刑事管辖权,在弋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另案审判法院亦未提出并案审理要求的情况下,同时本案经本地公安机关侦办终结,现由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田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介绍他人不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存在接受信息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认定被告人王某田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田独立完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表现之一犯罪情形,不存在共同犯罪情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31年1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浦 进 人民陪审员 段长柱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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