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新民申1154号 发文日期:2019-09-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税某,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SJ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34号1栋5层501。 法定代表人:蔺某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营,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税某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SJ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税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三金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以我方举证不能为由而判令我方支付2295.6元的物业费和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二审中三金物业公司对其如何提供的物业服务未举证证明。相反,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金物业公司自2013年入住以来未提供物业服务或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二档服务。其自接管该小区以来对小区的保洁、安保、消防、绿化、公共设施维护维修均不符合要求,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小区90%业主要求清退三金物业公司。且2017年1月17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布的对1375家物业小区的物业考核,三金物业公司对幸福倾城小区的物业服务考核为不合格。因此,三金物业公司在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要求我方支付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 三金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宏晟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管理、维护,履行了对小区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等物业管理责任。本案税某接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其应按约支付物业费。在维稳安保期间小区的门禁、五方通话、监护都是我公司安装的。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并未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足以证明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合格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5日,宏晟公司与三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宏晟公司将幸福倾城高层商住小区委托三金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约定三金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金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为二档,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和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三金物业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未能达到二档服务管理目标,宏晟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宏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税某系涉案小区的业主,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税某提供一组照片以及2017年1月17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监管办公布的对1375家物业小区的物业考核评定中三金物业公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以证明三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应缴纳物业费并应返还其已缴纳的物业费。本院认为,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金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且税某已缴纳物业费的事实,表明三金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对于三金物业公司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其应要求三金物业公司进行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税某拒付物业费及要求返还已缴纳物业费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令税某给付三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税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日娜 审判员 张红见 审判员 玛依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俊英 书记员 李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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