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所[1996]79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1-28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总局国税发[1995]198号文《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总局国税发[1996]172号文《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闽国税所[1996]79号        1996-11-28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总局国税发[1995]198号文《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总局国税发[1996]172号文《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纳税是指企业和单位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成员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亏损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总机构或成员单位应执行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法规定。

  监管的范围,对象和级次。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监管范围。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总机构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成员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监管范围。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目前主要有金融保险、邮电、铁路、电力、民航、物资储备、中国联通、企业集团等等,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监管对象。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必须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1、金融保险: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四大商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四家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地(市)、县级分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其他实行汇总纳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中国财保、寿保公司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2、铁路:福州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纳税的工附业企业。

  3、邮电: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纳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4、电力:省电力局及所属供电局、电业局、电厂及其他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

  5、民航: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纳税的民航福建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6、物资储备:国家物资储备局所属的汇总纳税成员单位。

  7、中国联通:中国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

  8、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及其所属的汇总纳税成员单位。

  9、其他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监管级次。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监管实行“所在地管理”的原则。具体监管对象分工如下:

  1、省级国税机关监管对象:四大商业银行、四家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省级分行及其直属企业;其他实行汇总纳税的商业银行的省行及直属企业;财保、寿保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邮电局、电力局的省级局及直属企业;民航福建管理局及直属企业;福州铁路分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等。根据监管实际需要,省级监管对象中的四大商业银行、四家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的省级分行及其直属企业委托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监管,福州铁路分局、省电力局委托省局直属分局监管。

  2、地(市)级国税机关监管对象:四大商业银行、四家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的地(市)分行及直属企业;财保、寿保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市)分公司;其他实行汇总纳税的商业银行的地 (市)分行及直属企业;地(市)级邮电局;电业局、供电局、电厂;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州、泉州、厦门分公司等等。

  3、县(市、区)级国税机关监管对象:四大商业银行、四家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的县(市、区)支行及直属企业;财保、寿保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县(市、区)支公司;其他实行汇总纳税的商业银行的县(市、区)支行及直属企业;所在地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其他实行汇总纳税的所在地成员单位等。

  日常管理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成员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各级国税机关可委托所属征收分局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申报

  企业总机构及所属各级监管对象(包括只有收入或成本费用发生的监管对象)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监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总机构及各级监管对象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总机构及各级监管对象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监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非监管对象不进行纳税申报,由上级监管对象统一进行纳税申报。汇总的纳税申报表中的各项即是各成员监管对象及本级本部的纳税申报表的同项目相加。

  监管对象办理纳税申报时,向监管国税机关填报汇总的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同时附送本部(含直属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下一级监管对象的纳税申报表,监管国税机关对纳税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查无误后,签上。“逻辑关系正确”,加盖监管国税机关公章。省、地(市)、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申报表两天内审查完毕。

  纳税申报表的传递。监管对象的纳税申报表经监管国税机关逻辑审查盖章后,三份退企业,一份留监管国税机关作为征管档案。

  第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征管资料的管理。各级监管国税机关应购置必要的资料存档设备,按照监管级次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标准要求建立健全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单位的征管资料?上级监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下级机关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单位的监管资料和注册档案资料。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第九条 成员单位的收入额的确定。除以下列举的企业外,汇总纳税企业及其各级监管对象的收入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

  邮电部直属的通信企业的自有收入作为收入额,计算方法是:

  企业自有收入=(业务收入+对方付费收入)X结算系数+其他自有收入

  福州铁路分局以上海铁路局规定的清算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作为收入额。分局的运输进款收入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纳税申报表的附件报送监管国税机关。

  第十条 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成员单位发生年度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就地补税罚款。成员单位应将企业所得或亏损如实逐级汇总至总机构,由总机构在进行盈亏相抵后统一弥补。

  第十一条 税前扣除项目的调整。总机构和各级监管对象及其本部的税前扣除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标准进行调整。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进行调整。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各级监管对象应执行我省各项征管制度。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各级监管对象应根据国税发[1995]188号文精神,执行我省制定的各项税前列支审查或审批制度,报审或报批若干税前列支项目(如:行政管理费、财产损失等),否则,不予税前列支。规定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或企业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由总机构审核审批的涉税成本费用项目(如:工资、修理、装修费、折旧、无形资产的摊销、递延资产的摊销、经营性租赁、各种准备金、保险基金、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广告宣传费等等),总机构及各级监管对象必须将有关规章制度及有关审批方案报送监管国税机关备案、审核认可。

  效益工资的计算扣除。总机构及成员企业按国家规定批准的及其向下级成员企业分解的效益工资方案应报监管国税机关备案和审核,监管对象应将其上级核定的方案报监管国税机关备案、审核认可。

  只有收入或费用发生的监管对象的业务招待费列支,应根据其总机构或上级企业制定并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监管国税机关备案、审核认可。

  第十二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本级本部的应纳税所得额=本级本部的收入额—本级本部的成本费用额土所得税税前调整项目金额

  各级汇总的应纳税所得额=本级本部的应纳税所得额+下一级监管对象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适用税率。按国家规定的税率执行。

  第十四条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本级本部的应纳所得税额=本级本部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各级汇总的应纳所得税额=各级汇总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缴纳。监管对象仅向监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所申报的所得税税款由企业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缴纳。监管的成员单位向监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作为监管的依据。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汇总纳税监管对象的年度检查,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并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级次。汇总纳税总机构及其成员监管对象应按监管级次由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管实际需要,监管国税机关可对其所监管对象的所属成员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时间和内容。监管国税机关一般应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对其监管对象纳税申报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查,在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后应进行重点的年度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总机构(或成员单位)本部应纳税情况或亏损情况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隐瞒或转移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情况,税法未规定的又未按财务制度进行列支的,以及以前年度亏损弥补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问题的处理

  1、年度中间监督检查问题的处理。年度中间监督检查发现总机构申报预缴税款与检查结果不符的,其少缴的所得税应及时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成员监管对象核增或核减的计税所得额,应在下次申报时予以调整。

  2、年度监督检查问题的处理。年度监督检查发现总机构及成员企业申报以往年度税款与检查结果不符的,其少缴的所得税应及时就地补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

  查出企业少计的收益额应视同查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补税并处罚。发现总机构虚报亏损的,调减其亏损额,并可对其根据虚报部分视同少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处罚。发现成员企业虚报亏损的,按虚报亏损额汁算应纳所得税款,补税并处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总机构及各级监管对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依照《征管法》规定,国税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年度查补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下的由监管国税机关作出决定,并报地市局备案;对于年度查补税款数额在50万元(含 50万元)以上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应及时填写《税务处理决定报批表》报省国税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报请总局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对总机构及成员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在8月20日前填报“汇总纳税企业清缴审核情况汇总表” (见闽国税所[1995]069号文)上报地市局,地市局应在8月底前按汇总纳税总机构进行汇总,并汇报省局。

  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使汇总纳税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监管国税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及各级成员单位应主动向监管国税机关提供准确的所有所属成员单位的名单。并按规定报备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总机构及各级成员单位可向监管国税机关咨询有关纳税问题。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监管工作中,要积极做好对汇总纳税总机构及成员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每年可组织召开1—2次由汇总纳税总机构或成员单位参加的座谈会,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加强协调配合,解决实际问题。

  建立联检制度

  第二十六条 按照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的特殊情况,省级国税机关之间省内各级国税机关之间可实行联合检查,逐步建立联检制度。

  1、对跨省区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相关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人员参加,实行联合检查;需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可据具体情况报请总局决定。

  2、对跨地市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由核心企业所在地地市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相关地市国家税务局组织人员参加,实行联合检查,需由省国家税务局组织的,可据具体情况报请省局决定。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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