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黑国税发[2006]227号 2006-12-15 税屋提示——依据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第十一条废止。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省局结合实际,对有关内容和要求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要求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实施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发布,对于体现税收公平、公正原则,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缓解征纳矛盾,构建和谐社会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各地务必要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扎扎实实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逐步实现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精细化。 二、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掌握个体纳税定额核定要求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实施办法》的学习与培训,使有关税务人员全面掌握主要成本费用法的计算方法、核定定额的程序以及调整定额的方法。 三、开展纳税宣传辅导,提高纳税人办税能力 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实施办法》,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有针对性地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辅导,使其能够正确按照规定填制表格、报送资料,切实提高个体工商户的办税能力。 四、公示核定定额,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 各地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工作中要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实行办税公开。对核定定额方法、民主评议核定定额的结果以及双定户停(复)业等情况及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认真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包括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业务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提出定额核定初核意见,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定额核准工作。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个年度内选择不同行业、区域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月份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制做行业或区域典型调查分析报告,为定额核定提供参考标准。 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第五条[条款废止] 定额执行期为1年。在一个公历年度内,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自开业之日起至年度终了。季节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完整保存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发票以及申报纳税文书等有关涉税资料,真实记录经营情况,作为典型调查、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执行简易申报方式。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可以执行简并申报期的形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采用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批量扣税、代收税款等简化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税务机关必须对委托代征对象按照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典调,确定委托征税额度。 受托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征收税款。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代征税款时,应当向定期定额户出具完税凭证。未出具完税凭证的,定期定额户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未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或未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的,委托代征行为无效。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简并征期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不得擅自扩大或更改适用对象,不得随意延长执行期限。 简并征期应当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简并征期在定额执行期内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征期。 第十一条[条款废止]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当期的次月征期内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当期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纳税期或者在定额执行期内累计6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填制《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请重新核定定额。 重新核定定额期间,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定期定额户书面停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停业事项,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填制封存清单,并将《核准停业通知书》送达该定期定额户执行。 定期定额户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停业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实地巡查,如发现业户在停业期间仍继续经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办理复业手续。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停、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发票。 定期定额户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在停止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定期定额户各自独立的纳税资格征收税款,不得将若干定期定额户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合并为一个定期定额户的应税经营额合并征税。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示的其它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